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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盛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某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甲、盛某抢劫一案,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盛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盛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盛某及其男朋友田某和郭某商量抢劫盛某卖淫中认识的吴某丁。随后,田某邀集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峰、龙某、肖某。上述7人进一步商量抢劫方案:由盛某与吴某丁见面,由郭某带领刘某甲及刘某乙峰、龙某、肖某实施抢劫。2009年4月5日19时许,盛某到华信大酒店601房与吴某丁见面,几分钟后,郭某、刘某乙峰、龙某、肖某、刘某甲尾随冲进该房间,以吴某丁了郭某女友为幌子,对吴某丁行殴打和威胁,通过强迫吴某丁出钱财、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和搜抢的方式,共抢劫吴2600元和价值2500元的手机2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盛某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丙陈述,证人刘某乙、何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郭某、刘某乙峰、龙某、肖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刑事判决书、电话通话详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某某甲、盛某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盛某的供述。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盛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盛某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该院决定对刘某甲、盛某予以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盛某上诉称,她受同案人田某、郭某唆使而参加抢劫,未分得赃款。归案后,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与上诉人盛某在卖淫嫖娼过程中相识的重庆隆鑫发动机厂职工吴某丁到益阳市后和盛某会,盛某男友田某知道后产生抢劫吴某丙念头。田某与盛某及郭某(已判刑)商量盛某与吴某丁约会时,由郭某以吴某丁了郭某女友为由抢劫吴某丁钱财。田某随即打电话邀集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峰、龙某、肖某(均已判刑)到资阳区桂花园宾馆,将上述抢劫的计划告知刘某甲、刘某乙峰等4人,还交待如果吴某丁不老实就对吴某丁施殴打。刘某甲、刘某乙峰等4人表示同意。

4月5日19时许,按事先策划安排,盛某先到华信大酒店X房间与吴某丁约会。几分钟后,盛某装上卫生间,郭某、刘某乙峰、龙某、肖某、刘某甲冲进房间,将吴某丁倒在床,刘某乙峰打了吴某丁拳,威胁吴某丁准做声,否则要搞死吴。郭某以吴某丁了他的女友盛某为由向吴某丁钱,吴某丁从,郭某、刘某乙峰等5人对吴某丁打脚踢,吴某丁被迫将钱包交给了郭。郭某包内只有700元现金,便与刘某甲、肖某、刘某乙峰、龙某采取殴打和威胁的手段逼迫吴某丁出银行卡的密码后,刘某乙峰到银行从吴某丙银行卡支取1900元,将其中的1700元交给郭某。在此过程中,刘某甲、龙某等人还搜抢取吴某丙“金苹果”牌和TCL牌手机各1台。龙某用手机给吴某丁照相,威胁吴某丁准报案。之后,郭某、盛某等6人逃离现场,郭某将抢得的2400元现金和2台手机交给田某。田某安排郭某、盛某、肖某、刘某乙峰、龙某、刘某甲吃饭唱歌后分给郭某200元和1台手机,给刘某乙峰500元。刘某乙峰分给刘某甲、肖某、龙某各100元。经鉴定,被抢“金苹果”牌手机和TCL牌手机价值共计2500元。

案发后,盛某、刘某甲潜逃在外。2011年8月11日,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3日,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上诉人盛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均不持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丁陈述,证人刘某乙、何某某的证言,银行卡取款记录、电话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侦查机关关于某某、刘某甲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物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以及同案人郭某、肖某、刘某乙峰、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盛某配合田某、郭某等人抢劫,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虽被他人邀集参与抢劫,但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行为积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盛某不仅与田某、郭某商量抢劫她在卖淫中所结识的嫖客吴某丁,而且还配合郭某、肖某、刘某乙峰、龙某、刘某甲实施抢劫行为,作案后在外潜逃。抢劫犯罪情节严重,应从严惩处。原判考虑盛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是从犯和归案后坦白认罪等情节,已给予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盛某关于某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谷雨

代理审判员邹隽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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