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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黄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宁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男,37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男,45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29岁。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X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桂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陈某、黄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宁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黄某雄参加的合议庭,于某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笔录。陈某、黄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炜,被上诉人兴宁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10日兴宁居委会与陈某签订《租赁铺面合同书》,约定由陈某租赁桂平市X区街委楼X号商铺,租赁期限4年,每月租金2700元,每次预交6个月租金。陈某租赁商铺后,将商铺用于某黄某、李某经营桂平市晶美新饰界饰品店。2011年1月10日合同期满,李某要求续租,租金由每月2700元提高至6000元,并交纳了2011年1—7月份的6个月租金36000元。2011年8月4日,兴宁居委会向李某等发出通知,限其于2011年8月15日前搬出商铺。未果,兴宁居委会遂诉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陈某、黄某、李某停止侵权,立即迁出桂平市X区街委楼X号商铺。交还该商铺。2、判决陈某、黄某、李某共同赔偿占用商铺期间给兴宁居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7月15日起计至交还商铺之日,按每月6000元计算,暂计至2011年8月25日为8400元,之后另计)。

一审法院认为,兴宁居委会于2007年1月10日与陈某签订的《租赁铺面合同书》合法有效。2011年1月10日合同期满,李某要求续租,月租金由2700元提高至6000元,李某向兴宁居委会交纳了2011年1—7月份的6个月续租租金36000元。但双方没有重新订立续租合同。2011年8月4日兴宁居委会向其发出通知,限其于2011年8月15日前搬出商铺。有李某交纳租金的《收据》,有兴宁居委会要求归还商铺的《通知》证据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物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兴宁居委会与李某等人之间的续租关系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兴宁居委会要求承租人迁出桂平市X区街委楼X号商铺。交还该商铺,并共同赔偿占用商铺期间给兴宁居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某等人在接到兴宁居委会要求其搬出归还商铺的《通知》后,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将该商铺交还给兴宁居委会,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造成兴宁居委会租金直接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黄某、李某应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桂平市X区街委楼X号商铺交还给兴宁居委会。二、陈某、黄某、李某应共同赔偿占用商铺期间给兴宁居委会造成的租金损失8400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计至交还商铺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暂计至2011年8月25日为8400元,之后另计)给兴宁居委会。上述款项陈某、黄某、李某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某、黄某、李某共同负担,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陈某、黄某、李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李某不是桂平市晶美新饰界饰品店的经营者,而是陈某、黄某雇请的经理(店长),该店的经营者是陈某、黄某,因此,李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对原承租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该优先承租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口头承诺继续与上诉人签订4年续租合同,并将租金由每月2700元提高至6000元,上诉人还交了6个月的租金,但6个月到期后,被上诉人突然提出合同到期,要求上诉人搬出商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无效。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宁居委会辩称,上诉人李某以其名义交纳续租6个月的租金,并亲自签收通知书,一审时其对其是桂平市晶美新饰界饰品店的经营者的身份并没有异议,因此,李某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对原承租房屋不享有优先承租权,续租6个月到期后,被上诉人也没有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由上诉人续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其名义交纳续租6个月的租金,并亲自签收通知书,一审时其对其是桂平市晶美新饰界饰品店的经营者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李某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上诉人对原承租商铺享有优先承租权,法律也没有规定上诉人对原承租商铺享有优先承租权;上诉人主张其对原承租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铺面合同书》以及续租6个月的口头约定,租赁期限至2011年7月届满后,上诉人应将承租商铺交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拒绝交还,不仅违约,同时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赔偿由此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还承租商铺并赔偿占用商铺期间的租金损失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续租6个月到期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由上诉人续租4年,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黄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某雄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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