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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绰号“X”。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冯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冯某到郴州向贩某人员李某(另案处理)购买5克海洛因(价格500元/克),供自己吸食以及贩某给他人。

1、2011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在冯某住处,冯某卖给许某8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约0.08克)。

2、2011年9月21日下午,在冯某住处,冯某卖给许某50元钱的一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因(约0.05克)。

3、2011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在冯某住处,冯某卖给朱某某50元钱的一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因(约0.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朱某某的证言;冯某的病历情况;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非法进行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贩某毒品罪,应与前罪之余刑数罪并罚;因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四)项;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之余刑七年八月十日(截至判决之日止,减去已执行刑期九月二十日)、罚金三万五千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华美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某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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