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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乙诉市建委撤销房产证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建工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隋某,主任。

上诉人于某乙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9年2月因政府机构改革,更名为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作为本市房屋登记管理机关,负有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某、有效性负责。1996年4月,于某乙作为申请人向原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登记,于某乙提交的(94)昌规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X号规划许可证)及附件上许可的建设单位为“沙河镇X村于某乙某”,房屋登记机关据此为于某乙颁发了昌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证)。但是,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昌平分局出具的证明及X号规划许可证档案材料,可以证明X号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单位为“沙河镇X村”,未批准于某乙。市建委根据上述证明,认定于某乙提交虚假材料获取房屋登记,并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京建法权注(2008)X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以下简称X号撤销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规划许可机关出具证明明确“批准建设单位为沙河镇X村,未批准于某乙”的情况下,于某乙对于某乙己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上建设单位与批准许可机关的许可不一致的问题,不能说明其中的原因,亦不能证明自己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某、有效性,其请求撤销市建委作出X号撤销决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乙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于某乙的诉讼请求。

于某乙不服该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市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于某乙、市建委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市建委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昌平分局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附后的X号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明批准的单位为沙河镇X村,并不是于某乙。2、1996年于某乙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产权档案。3、北京市人民政府京证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复议决定)。市建委还提交了京建权(2004)X号《关于某乙屋所有权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说明市建委职权变更情况。

于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X号规划许可证原件,证明该证批准的建设单位是“沙河镇X村于某乙某”。2、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6)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当时市建委的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为于某乙颁发的涉案房产证是合某有效的。3、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沙河派出所的证明信,证明于某乙曾用名“X”。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市建委提交的证据及于某乙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某,符合某式要求,内容真实,证明目的成立,法院予以采信。于某乙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持有的X号规划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是沙河镇X村于某乙。于某乙提交的证据2与X号撤销决定的合某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接纳。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到北京市X区档案馆调阅了原北京市昌平县规划管理局办理X号规划许可证的原始档案。该档案记载,X号规划许可证附件、存某、附件稿许可的建设单位均为沙河镇X村,建设项目为综合某务楼。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6年4月,于某乙向原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对坐落于某乙平县X村的平房10间,楼房X栋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同时提交了X号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该许可证附件的原件等材料,上述文件中记载的建设单位为“沙河镇X村于某乙某”,建设项目为综合某务楼。原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核,于1996年5月24日向于某乙颁发了涉案房产证。

2008年10月30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昌平分局向市建委出具证明,经该分局核实X号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单位为沙河镇X村,未批准于某乙。该证明附有X号规划许可证附件复印件,其中建设单位一栏为沙河镇X村。市建委认为,原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依于某乙提交的建设单位为沙河镇X村于某乙的X号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向其核发了涉案房产证。现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昌平分局核实并出具证明,上述许可证批准的建设单位为沙河镇X村,未批准于某乙。根据以上证明文件,于某乙系提交虚假材料获取昌平区X村平房10间、楼房X栋的房屋登记。故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市建委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了X号撤销决定,撤销于某乙取得的上述房屋登记。同时要求于某乙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涉案房产证交回北京市X区建设委员会。逾期不交回,市建委将公告该证作废。于某乙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5日作出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建委作出的上述决定。于某乙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原北京市昌平县规划管理局办理X号规划许可证的原始档案中保存某该许可证附件及附件稿、X号规划许可证存某原件中载明的建设单位均为“沙河镇X村”,建设项目为“综合某务楼”。

再查明,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2004]X号《关于某乙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原房屋行政管理职责划归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自2004年7月1日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承担本市原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的权利义务。根据2009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009]X号《关于某乙构设置的通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更名为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

本院认为,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某、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该办法第八十一条亦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本案中,原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于某乙提交的建设单位为“沙河镇X村于某乙某”的X号规划许可证等材料,为其颁发了涉案房产证。现规划许可机关出具证明,明确X号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单位为“沙河镇X村”,并非“沙河镇X村于某乙某”。该证明内容与X号规划许可证档案材料记载的内容一致。市建委根据规划许可机关出具的证明,认定于某乙属于某乙交虚假材料获取房屋登记,并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X号撤销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于某乙要求撤销X号撤销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在诉讼中,市建委提交了规划许可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与规划许可机关档案记载的内容一致,能够证明许可的建设单位为“沙河镇X村”,市建委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于某乙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X号规划许可证的真实、合某和有效性。因此,于某乙关于某乙系X号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单位,市建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X号规划许可证系虚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于某乙关于某乙建委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撤销涉案房产证属于某乙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于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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