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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金海亚全蝎养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2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金海亚全蝎养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路X号X幢X号铺。

负责人:曾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珠海金海亚全蝎养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珠海金海亚全蝎养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珠海金海亚全蝎养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珠海金海亚全蝎养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海亚公司)签订一份《全蝎养殖合同书》,约定由金海亚公司提供蝎苗(略)条给被上诉人养殖,每条7元,总价款为(略)元。上诉人及金海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只支付了货款(略)元,余款(略)元由被上诉人写下(略)元的欠条,并用摩托车作价5000元低偿,据此,上诉人及金海亚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摩托车抵押款5000元'。

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2年曾某同起诉被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包括本案争议货款5000元在内的债务,经本院2003年5月8日作出的(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在上述《全蝎养殖合同书》签订当天,金海亚公司出具了收到被上诉人购种蝎款(略)元的收据,因此,该《全蝎养殖合同书》购种苗部分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及金海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仍欠5000元货款的证据不足。至于摩托车,由于双方无书面证据,且被上诉人称与种蝎无关,故在该案中不作处理。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及金海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实体权利已经终审判决作出处理,上诉人与金海亚公司再次起诉没有法律根据,应当按申诉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金海亚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摩托车不是另案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所欠5000元是用摩托车作抵押,当时被上诉人表明若该车不能过户,则返还5000元,但至今未能过户,因为该车手续不齐全,且车主不是被上诉人,所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000元欠款。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被上诉人返还摩托车抵押款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由于已经有生效判决对本案的《全蝎养殖合同书》的履行情况作出认定及处理,因此,上诉人及金海亚公司再以因履行《全蝎养殖合同书》产生的货款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珠海金海亚全蝎养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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