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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x出租车投保6万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8万元的车辆损失保险。2008年6月10日原告的陕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高诚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受害人高诚在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向受害人高诚赔偿了医疗费5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332元、误工费5745.06元、护理费3172.65元、伤残补助费43052元,合计为111160.71元。另查明,受害人高诚受伤住院74天,2008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医疗费、鉴定费合计58330.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积极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经交警支队调解向受害人高诚赔偿的费用未超过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害人第三次手术费的请求,由于某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223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71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承担l260元。

宣判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争议双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仲裁,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属管辖不清;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记录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陕x号向受害人已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的医疗费数额突破了保险合同内容的约定,未按保险公司核定的医疗费计算;五、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六、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时未按合同约定加扣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记录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但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但未在一审法院开庭前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项均为客观发生的费用,其数额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受害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受害人花费的医疗费有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因医疗费的支出系受害人治疗的需要,也是客观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予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判决赔偿数额时应加扣免赔率,经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彩虹

审判员井延平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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