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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诉被上诉人昌平区政府宅基地使用证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某,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甲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某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某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赵某甲要求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给赵某乙的昌集建(94宅地)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行为),但因被诉行为涉及的集体土地系北京市X村所有,而赵某甲在被诉行为作出之前已不具有该村X组织成员的身份,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赵某甲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甲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赵某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赵某甲以1989年1月7日的分家单为依据,主张其在被诉行为涉及的集体土地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即与被诉行为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因赵某乙针对上述分家单持有异议,且该分家单的效力未经法定程序进行确认,故赵某甲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菲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赵某乙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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