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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与新疆新保房地产开发公司、新疆辅德机电设备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1-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卫平,北京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宝成,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保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钧,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辅德机电设备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新疆新保房地产开发公司、新疆辅德机电设备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2月23日,新疆新保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保公司)将其在建行(略)账号上的人民币500万元转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以下简称铁道支行)的(略)账号上。同日,铁道支行向新保公司出具了500万元的进账单。同年12月22日,新保公司与铁道支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徐铁柱签订了金额为560万元、年利率为1098%、存款期限一年的存款协议。新保公司即将500万元分两笔各250万元从农业银行甲301—821—17账号转入其在铁道支行(略)账号,铁道支行向新保公司出具了进账单。

1996年1月25日,新保公司又与铁道支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徐铁柱签订了500万元为期半年的委托存款协议。新保公司从其开户银行511—5—(略)账号转入其在铁道支行(略)账号500万元,铁道支行向新保公司出具了进账单。

1996年1月15日,新保公司从乌鲁木齐市中亚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中亚城市信用社)347—196账号转出260万元,从建行(略)账号转出240万元,共计500万元转入其在铁道支行(略)账号,铁道支行向新保公司出具了进账单。

上述新保公司转入铁道支行(略)账号资金共计2000万元。铁道支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徐铁柱用其单位的转账支票到新保公司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某,将新保公司上述2000万元转入新疆辅德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辅德公司)及其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辅德公司驻乌办)在铁道支行的账号。

1995年7月27日,辅德公司驻乌办将58万元利息从其在铁道支行(略)账号转入新保公司在中亚城市信用社的247—196账号。中亚城市信用社向新保公司出具了进账单。同年12月22日,辅德公司驻乌办从其在铁道支行的(略)账号转入新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的(略)账号502万元,该营业部向新保公司出具了进账单。1996年1月18日,辅德公司驻乌办开出435万元的转账支票,将该款从其在铁道支行(略)账号转入新保公司在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略)账号,该营业部向新保公司出具了进账单。同年1月22日,辅德公司驻乌办开出50万元转账支票,将该款从其在铁道支行(略)账号转入新保公司在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略)账号,该营业部向新保公司出具了进账单。1996年7月17日,辅德公司开出165万元的转账支票,将该款从其在铁道支行(略)账号转入新保公司在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略)账号,该营业部亦向新保公司出具了进账单。同日,辅德公司用该公司的转账支票将500万元从其在铁道支行(略)账号转入新保公司在建行光明路分理处(略)账号,新保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上述从1995年7月27日至1996年7月17日,新保公司通过中亚城市信用社和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以及建行光明路分理处,共计收到辅德公司本金及利息7182万元(其中利息2182万元,本金500万元)。

另查明:1995年12月25日,辅德公司驻乌办从其在铁道支行(略)账号开出10万元转账支票,将该款转入新疆排灌机械设备中心在石油建行的(略)账号,新保公司会计杜新丽在该转账支票存根上签收,同年12月26日,石油建行向新疆排灌机械设备中心出具了进账单。新保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

1997年9月18日,新保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铁道支行支付到期存款本金1560万元,支付利息和罚息(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保公司作为出资人将资金交与铁道支行,铁道支行向新保公司出具了进账单,双方的存款关某成立。新保公司通过铁道支行将资金交与用资人辅德公司使用并从辅德公司及其驻乌办取得高额利差且收回了部分本金,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该借贷应属违法。新保公司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新保公司、铁道支行及辅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新保公司将款项转入其在铁道支行开设的账户后,铁道支行给其出具了进账单,此后,铁道支行国际业务部副经理徐铁柱利用新保公司给其的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将新保公司存入的资金转给辅德公司。新保公司提交空白转账支票给铁道支行并不足以证明系新保公司指定用资人辅德公司,铁道支行也无证据证明该转款是由新保公司事前授意而为,故应视为铁道支行将新保公司存入的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辅德公司。铁道支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铁道支行与辅德公司对偿还新保公司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铁道支行与辅德公司共同偿还新保公司本金(略)万元(已减去收取的本金及高额利差)及利息(略)元(以新保公司存入的本金并减去其已收取的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息至1997年5月7日。此后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仍按国家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辅德公司与铁道支行共同负担。

铁道支行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1995年12月25日所还10万元、1996年1月22日所还500万元、1996年1月25日所还33万元、1996年1月29日所还435万元、1996年5月6日所还90万元等5笔款项均没有认定,上述还款由用资人辅德公司偿还,应当包括通过铁道支行转出的款项之内。新保公司出具印鉴齐全的转账支票将资金转给用资人,是明确的处分资金或委托处分资金的行为,用资人辅德公司得到的资金是出资人新保公司自行转入,不能推定为铁道支行自行转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保公司答辩称:自1995年2月23日至1996年1月25日,新保公司分4笔共计2000万元以存款协议方式存入铁道支行,铁道支行均出具了进账单。1996年7月17日铁道支行归还了新保公司于1996年1月15日存入铁道支行定期半年到期存款本金500万元,同时出具了还款进账单,铁道支行尚欠新保公司1500万元本金。1995年7月27日至1996年7月17日,铁道支行分5次向新保公司支付利息2182万元,对此新保公司和铁道支行均无异议。1995年12月25日铁道支行支付的10万利息,新保公司经核查承认收到该笔利息。这样,新保公司共收到铁道支行分6次支付的利息共计2282万元。1996年1月22日的还款500万元,是中亚城市信用社归还新保公司的存款,并非铁道支行还款。1996年1月25日支付的33万元,1996年1月29日支付的435万元,1996年5月6日支付的90万元,均系中亚城市信用社对新保公司存入500万元的付息,与铁道支行没有任何关某。新保公司与铁道支行的存款关某是建立在双方订立的存款协议的基础上,新保公司按照存款协议的约定将资金交与铁道支行,铁道支行向新保公司出具了进账单,存款关某成立。存款协议约定款项由新保公司划到铁道支行指定的账户,并由铁道支行支配使用。因此,新保公司应铁道支行的要求在其提供的空白转账支票上盖章,是为了履行协议和兑现铁道支行对款项的支配权,况且新保公司在支票上盖章并未填定收款人,也不知谁是用资人。新保公司向铁道支行转移资金占有,铁道支行出具进账单,同时与新保公司签订存款协议,并将全部资金自行转给辅德公司,铁道支行与用资人辅德公司对归还新保公司存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辅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新保公司依其与铁道支行签订的存款协议将款项交与铁道支行,铁道支行给新保公司出具了进账单,双方形成的存款关某成立。铁道支行将款项转给辅德公司使用,新保公司从辅德公司收取高额利差,故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新保公司为获取高额息差向铁道支行出具印章齐全的空白转账支票,铁道支行在该支票上填写用资人为辅德公司并将款项转给该公司使用,此节事实表明,系铁道支行指定了辅德公司为用资人;同时,亦应视为新保公司同意铁道支行将资金转给辅德公司使用,但本案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新保公司实际指定了用资人。铁道支行称新保公司出具印章齐全的转账支票,系其自行转款给用资人辅德公司或委托铁道支行处分资金,而不是铁道支行自行转款的上诉理由,因其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铁道支行和新保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新保公司将2000万元款项存入铁道支行并通过铁道支行和中亚城市信用合作社收到辅德公司偿还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18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铁道支行称1995年12月25日辅德公司出具的以新疆排灌机械设备中心为收款人的转账支票,新保公司已在该转账支票存根上签收,故应将该10万元折抵辅德公司已偿付的部分利息的上诉理由,因新保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承认收到该10万元利息,铁道支行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辅德公司出具的以新保公司为收款人的500万元转账支票,因该转账支票存根注明收款人为中亚城市信用社,且本案证据证实新保公司存入中亚城市信用社后并转存铁道支行的500万元已由辅德公司偿还,铁道支行尚欠新保公司本金1500万元,故辅德公司偿还的该500万元,应认定为辅德公司偿还新保公司在中亚城市信用社的存款500万元。辅德公司分别偿还新保公司的33万元、435万元、90万元共计1665万元利息,因系辅德公司通过中亚城市信用社账户偿还新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与偿还本案新保公司在铁道支行2000万元存款的利息有关,故应认定为辅德公司偿还新保公司在中亚城市信用社X万元存款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为“新保公司通过铁道支行将资金交与用资人辅德公司使用”,与其认定事实相悖,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为,新疆辅德机电设备公司偿还新疆新保房地产开发公司本金(略)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铁道支行出具每笔进账单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部分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对新疆辅德机电设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共计(略)元,由新疆辅德机电设备公司承担(略)元。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承担(略)元,新疆新保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吴庆宝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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