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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墙体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某总经理。

原告谢某诉被告某某墙体建材厂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红砖销售合某》,合某约定:由被告提供(略)元的烧结多孔砖、普通实心砖给原告并由被告从本厂送至原告在“金霞安置小区”的工地上。2007年8月20日、8月30日原告分2次共支付(略)元预付货款给被告,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原告开出了盖有被告公某的两张收款收据。合某签订后,被告只提供了价值x元的红砖。经双方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的欠款金额为x元,出具时间为2008年12月2日。2009年1月25日李某在该欠条上补充约定:欠款如在一个月之内未某还,则按另一张欠条(指第二张欠条)所约定的方式方法计息。第二张欠条的欠款金额为x元,出具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李某在该欠条上承诺:欠款如在2009年12月30日前未某还,按3分月利息计算,从2009年2月1日开始计息,并以某某墙体建材厂的财产作为抵押保证。但之后被告既未某照合某约定提供货物也不退还所欠原告预交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x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红砖销售合某》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供货合某的事实。

证据四、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2007年8月20日、8月30日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彭某分2次共支付给被告(略)元预付货款,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原告开出了盖有被告公某的两张收款收据的事实。

证据五、欠条两张,拟证明李某以某某墙体建材厂的名义向原告欠款x元的事实。

证据六、证明一张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案外人黄某某、彭某把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

被告未某交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审查核实后认为,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红砖销售合某》,合某约定需货方单位为霞凝建筑公某金霞安置小区,供货方单位为望某某体建材厂;交货地点为厂送至某某安置小区;需货方预付(略)元整,供货方送完此预付款后,需货方预付一定金额的砖款,往后依此类推,合某签订后需方于20日之内付清(略)元整。2007年8月20日、8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分别开具盖有被告公某的两张收款收据,收据上分别载明“今收到某某安置小区黄某某、彭某、谢某预付砖款x元”及“今收到金霞安置小区谢某、黄某某、彭某预付砖款x元(各x元)”。合某签订后,被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红砖。经双方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某人民币x元,李某,2008年12月2日”。而后李某在欠条上补充“一个月内本人负责欠条,如不能退回,按另一欠条方式方法计息,李某”。第二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某人民币x元整,三个月之内归还;如不能归还,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1.5%)计算,从2009年2月1日开始,如能全部归还,不算利息;2009年8月1日之前未某还按2分(2%)利息计算,余款从09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09年12月30日前未某还,按3分利息(3%),余款从09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以万宝砖厂作为抵押保证,本人如违约,承担一切后果”。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并未某款。而后,黄某某、彭某将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多次追偿未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x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砖销售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某合某有效。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彭某依约预付砖款后,被告应当提供相应价值的货物。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结算后,李某出具了两张共计x元欠条,李某办理结算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效力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某约定期限内归还欠条上所欠砖款,应当继续归还,且共同债权人黄某某、彭某将对被告的x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移有效,故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出具的欠条对欠款利息的约定为月3%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某的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86%,折算月利率为4.05‰,依照上述规定及公某原则,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4.05‰×4),因此被告应以月利率1.6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墙体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欠款x元,并从2009年2月1日起依照月利率1.62%的标准向原告谢某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96元,由被告某某墙体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凯龙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殷觉

二0一一年四月一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某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某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某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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