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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办事处、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与艾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隔海工贸区X号。

负责人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维坊市高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志生、王春燕,均系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海办事处)、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燕公司)因与上诉人艾某某劳动合同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反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某某于2003年9月5日进入南海办事处工作,担任技术部主管职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12月27日,南海办事处以艾某某不适合本部门工作为由辞退艾某某,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因南海办事处未支付艾某某2003年12月工资5500元、经济补偿金5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75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500元、2003年9月至12月加班工资9921.80元、赔偿金(略).40元。艾某某于2004年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南劳仲(2004)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1、南海办事处应支付艾某某2003年12月工资4660.61元;2、南海办事处应支付2003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的加班工资5827.24元;3、驳回艾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4、艾某某应赔偿被告南海办事处经济损失3158。52元;5、处理费1000元,艾某某、南海办事处各负担500元。艾某某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诉诸法院。2003年12月25日,艾某某出具书证予南海办事处,“承认工作失误,愿意补回裁床配件片时工工资,计料多出的接受公司的处罚,……”。2003年12月28日,南海办事处向各部门发出过失通知,认为艾某某不接受他人意见,将错就错,共浪费花边424Y,造成损失4146.72元。

2003年12月9日,艾某某向南海办事处借支5000元,约定还款期2004年1月13日,南海办事处于2004年1月9日在该借条上盖章写上“借条人民币伍仟元即(¥5000)已用2003年11月份工资归还。”

艾某某日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2时15分,下午1时30分至6时15分,每星期休息1.5天,实际每天加班0.5小时,艾某某11月份工作29天,加班14.5小时,星期六、日加班6.5天,12月份工作24.5天,加班12.25小时,星期六、日加班3.5天,合计加班26.75小时,星期六、日加班10天,即共计加班106.75小时。

南海办事处是由舒燕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艾某某与南海办事处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南海办事处在辞退艾某某时,没有给付艾某某2003年12月份上班工资和2003年11月和12月份超长加班工资和星期六、日加班工资,因而产生纠纷,其责任在南海办事处,故南海办事处应给付艾某某12月份工资4660.61元(按南海办事处盖章确认艾某某所借5000元借条上用2003年11月份工资归还,确认艾某某月工资为5000元计算,艾某某工作24.5天,即12月份工资为4660.61元);11月份和12月份加班26.75小时,加班费为799.29元×150即1198.94元,星期六、日加班10天,加班费为2390元即4780元(2390元×200%=4780元)。按照法律规定,南海办事处未支付艾某某工资,应支扣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略).62元(工资报酬为7849.90元,经济补偿金为1962.4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81.24元);因南海办事处没有依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提前30天通知艾某某,故南海办事处要支付艾某某一个月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支付劳动仲裁费500元;以上合计(略).17元。因艾某某在工作期间失误,造成南海办事处直接经济损失4146.72元,按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赔偿予南海办事处。对于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因举证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九十条一条第(一)、(二)、(三)项,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办事处、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4660.61元予艾某某;二、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办事处、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1198.94元和休息日工资4780元予艾某某;三、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办事处、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略).62元予艾某某;四、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办事处、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予艾某某;五、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146.72元予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办事处、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六、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办事处、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仲裁裁决费500元予艾某某;七、以上一至六项对比,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办事处、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略).45元予艾某某;八、驳回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办事处、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艾某某负担53.7元,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办事处、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6.3元。

上诉人艾某某、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艾某某每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对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无异议的四个重要证据(2003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记录表不作为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是非常错误的。“工资表”是劳动者工资收入的原始记录,它真实地、准确地、客观地记录了劳动者每月工资收入的情况,是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在一审时,南海办事处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本公司管理人员于2003年9月、10月、11月、12月领取工资的原始记录的四个重要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双方进行质证,且双方都无异议。原审法院亦在《判决书》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对已经质证且无异议的证据不予以采用,而片面地认定艾某某的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元。因此,其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是不符和错误的。2、原审法院以“借条”来认定艾某某每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艾某某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的唯一依据是“借条”,但这样认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第一,该“借条”曾被艾某某篡改,经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艾某某在其提供给原审法院证据之一“借条”复印件与南海办事处提供“借条”原件相对照,艾某某在“借条”复印件上“在支取工资”后面私自加上“11月份”,艾某某在“借条”上加上一些内容是怀有不可见人的目的。这样证据又怎能作为判案依据。第二,该“借条”仅能证明艾某某曾向南海办事处借款5000元,并已予偿还的事实,不能证明艾某某的月工资收入的实际情况,但原审法院却以“借条”上确认艾某某月工资为5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是不恰当的。由此可见,艾某某的月工资收入只能依据其已签名领取的2003年9月至12月工资单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艾某某每月5000元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和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的判决在适用法律部分存在错误,判令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向艾某某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艾某某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并已造成南海办事处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南海办事处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须提前三十天通知艾某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艾某某是南海办事处管理人员,负责技术工作,在履行劳动义务中,由于艾某某的严重失职,导致造成南海办事处一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情形,南海办事处可据此与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须提前30天通知艾某某。2、《劳动法》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在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只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法定情形”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时,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法》在立法时,已将不同的情形作出严格区分:违反第25条的规定的,即劳动者自己有过错,给用人单位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需提前30天通知。而对于第26条则是劳动者没有过错,双方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就本案而言,艾某某是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定情形”,因而不应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但原审法院既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同时也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显然造成适用法律混乱,由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推断:南海办事处因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与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八条规定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判令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向艾某某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是适用法律的错误。三、原审判决判令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其计算也存在严重错误。1、南海办事处并没有克扣艾某某十二月份的工资。事实恰恰相反,是艾某某故意不领工资而造成南海办事处违法的假象。艾某某是于2003年11月27日离开公司,按财务制度规定,工资应于下月十日才发放。南海办事处在规定时间内已通知艾某某领取工资,才致使其工资仍存放在南海办事处,但这与南海办事处故意克扣艾某某工资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南海办事处不须向艾某某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南海办事处已向艾某某支付加班费。南海办事处提交给法庭的工资表中,其中一项目是艾某某的加班费,在发放工资时已一并支付,只是南海办事处计算加班费时与法定加班费仍有差距,南海办事处可按规定予以补发,但这不能说是南海办事处没有向艾某某支付加班费,更没有克扣,所以南海办事处不须向艾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发放额外补偿金。3、原审法院的第三项判决,判令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向艾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略).62元,其计算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和错误的。原审判决在计算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略).62元中,是由三项组成,其中包括工资报酬7849.90元,经济补偿金1962.48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981.24元。但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是按工资报酬的25%计算,而额外经济补偿金是按经济补偿数金额的50%计算,但原审法院除按上述计算外,却另将不应计算在内的工资报酬7849.90元计算在内,显然是违反了法规规定,其判决是不正确和不公正的,严重损害了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的利益。四、原审法院判令艾某某向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146.72元也是不正确的。艾某某应赔偿直接损失共计(略).72元。艾某某在履行劳动义务中,由于其过失已造成了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总额达(略)。72元。其中包括①(略)#的花边运用不对边波裁剪法,造成公司损失4146。72元;②(略)#,错将本用厚杯产品做成薄杯产品,共3390对,按签订合同证明每对2。6元计算,共损失8814元;③8293型模杯尺寸错误,导致厂家向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索赔1500元(实际已支付)。上述事实是有充分证据证实的。第一,艾某某在给南海办事处认错书中(即原审证据9)已承认了其在(略)#花边裁法错误造成损失以及(略)#将厚杯做成薄杯的事实。第二,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单》((略))以及《订货合同》(No.(略))的两个证据(该两个证据已经质证,但原审判决书中并没列出,这是严重错漏)证实,艾某某在下发生产单时,严重过失,将本应生产的厚型杯错误地做为薄型杯,共3390对,按订货合同约定2.6元/对计算,造成损失已达8814元;第三,客户东莞益丰胸围模杯厂已向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索赔1500元的损失。但是原审法院却对有充分证据的事实不予认定,仅认定艾某某造成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损失4146.72元,这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这样的判决于理于法都不合。综上所述,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无论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判令艾某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南海办事处和舒燕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经审查,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艾某某不同意对其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而南海办事处和舒燕公司所提交的《维纺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单》和《订货合同》,并没有材料或记录反映当事人已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

艾某某答辩并上诉称:一、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蓄意否认艾某某月工资不是5000元以上是错误的。1、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第4页倒数第5行内容“……双方均确认的2003年12月29日的借条的内容写明借款的用途为‘支付工资(11月份)’,并在2004年1月9日加注‘借条人民币伍千元(¥5000)已用2003年11月份工资归还……”,从而可以证明借款还款收据单的真实性,但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在一审中不肯承认,且拒不提交借款还款收据单的原件,仅仅出示一份借款单的原件,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就是要达到不支出或少支出艾某某工资的目的。2、南海办事处设立两处工资表(财务处一份,魏经理处一份),且给员工发工资时不给工资单,本来就是违反《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因借款还款收据单都是围绕艾某某工资进行的,从而可以证明艾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且单据上记录2003年12月29日借款5000元来支取11月份工资,2004年1月9日已用2003年11月份的工资归还此借款。单据上的工资数额,用借款形式支取工资和用工资来归还借款都是围绕11月份这个月进行的,从而可以证明艾某某2003年11月份的工资为5000元以上。3、假设就如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所说,艾某某月工资为2000元,艾某某11月和12月两个月加起来的工资也不足4000元,而南海办事处却在2003年12月27日迫不及待地辞退艾某某,又于艾某某离开厂的第二天用借款形式支付工资5000元呢可见南海办事处是蓄意否认艾某某每月的工资情况。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和一审中执意说艾某某已领取2003年12月份的工资和另给现金归还此借款,可现在又说没有克扣、拖欠艾某某12月份的工资,是艾某某故意不领工资而造成的假象。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的做法是自相矛盾的。综合以上三点足以证明艾某某的月工资在5000元以上,只是南海办事处执意不肯提交魏经理处的那份工资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请求以艾某某月工资为5000元以上为事实依据依法审判裁决。二、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单方面确定直接损失共(略)。72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其上诉主张不成立。1、艾某某在南海办事处工作期间是技术部(版房)主管一职,只负责本部门的技术指导,所设计出来的每一款都须经过经理签名确认后和客户确认生产后才将样品送到生产部安排大货生产。南海办事处单方面列举的“损失金额”均为生产大货时所造成的,这不属于艾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南海办事处在艾某某工作期间犯的小小失误的认错书中大做文章。人无完人,孰能无错南海办事处很清楚这一点,因此规定了认错书制度,凡是员工有错误的,都会写下认错书贴在公布栏上。这认错书并不是重大损失,而艾某某提交离职手续上均载明“因不适应本部门工作给予辞退。”清楚地证明不是因重大损失而辞退。2、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重大损失”须有损失的事实,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认定的(不能由任何一方单独约定),并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进行确定的,才能认定事实依据。而南海办事处所列举的“重大损失”是单方面的,而且是在艾某某离开厂之后发生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艾某某是被辞退出厂,并没有违反厂规合同,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七条、《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规定,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不便于在全国对其作统一解释,若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类型、规模和损害程度等情况,对企业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失”进行认定。由此可见,“重大损失”须是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认定的,才能认定为事实依据。综合以上两点,可以证明南海办事处单方面确定的“重大损失”金额(略).72元不成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三、对于艾某某月工资为5000元的举证,因南海办事处没有给艾某某每月工资单据所以无力再次举证。因此艾某某服从一审判决的第一条和第二条(以艾某某每月工资5000元工资标准计算)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应支付艾某某工资和加班工资共为(略).55元。南海办事处以艾某某不适合本部门工作为由单方面且没有提前30天通知辞退艾某某,要求艾某某两天内离开南海办事处。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方应支付艾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一审判决中的第三条和第四条中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有些误差。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的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X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应支付艾某某拖欠工资(略).55元25%的经济补偿金2659.89元;一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829.95元;未提前30天辞退艾某某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以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略).84元。四、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方在辞退艾某某时不仅不肯支付艾某某2003年12月份的工资和11月份及12月份的加班工资以及不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且以艾某某的一份工作检查笔录大做文章,扭曲笔录本意,严重侵害了艾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就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和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所以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应付赔偿金:(略).55+(略)。55×25%=(略).48元。又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三条:“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监察部门应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予以处理。”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因南海办事处违反了其中共3个规定,所以艾某某要求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3倍赔偿,即:(工资(略)。55元+经济补偿金(略)。84元)×3倍=(略).17元,赔偿金合计为:(略).6元。同时,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应支付仲裁费用500元。综上,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赔偿数额,判决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支付艾某某(略).99元。

艾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经审查,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南海办事处和舒燕公司不同意对其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针对艾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艾某某的月工资不是5000元/月。艾某某的工资收入应以原始证据“工资表”的记录为准。艾某某在归还借款时,南海办事处的出纳曾要求给予还款收据作为证明,但艾某某不答应,并着意要求复印借条及按其要求加还款内容,以达到其自身的目的,但借款单原件只说明有借款事实,而支取工资(11月份)是艾某某为达到目的,着意添加的。二、由于艾某某的过错,已造成南海办事处的重大经济损失,总额已达(略)。7元。艾某某在履行劳动义务中,由于其过失已造成南海办事处的重大经济损失是有事实依据。第一,艾某某对自己的失误曾写下“认错书”承认了自己的过失。第二,南海办事处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南海办事处也对客户作出了赔偿,因此,艾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无须向艾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南海办事处没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艾某某的工资。因此,不须加发相当于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南海办事处与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因艾某某的严重失职,南海办事处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不须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向艾某某发放经济补偿金。3、由于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不应向艾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所以也无须向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4、艾某某在上诉状中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办法,既按照劳动部门规定计算,同时又按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重复计算,是十分错误的。四、艾某某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计算赔偿金是非常错误的。该法规是适用于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处罚依据,对于是否处罚,应该由行政机关作出,这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加班时间的内容外,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海办事处对艾某某所持借条上有关艾某某已用2003年11月份工资归还借款5000元的内容,但认为是该公司财务书写上的不严谨才出现如此表述。

对于艾某某在南海办事处工作期间的加班时间,双方是表示没有异议的,但是双方确认的上班时间与实际正常工作天数和休息日天数无法吻合。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并核对2003年11月和12月的实际情况作出如下认定:双方确认2003年11月艾某某共工作29天,加班6.5天,即正常工作日为23.5天,但本月份的法定工作日共20天,艾某某的正常工作日不可能超过20天,故以20天作为其正常上班时间;本月份休息日共10天,双方确认艾某某本月加班6.5天;双方确认2003年12月艾某某共工作24.5天,加班3.5天,即正常工作日为21天,但本月份的法定工作日为23天,而艾某某自12月28日始离厂,12月29日、30日、31日三天不再上班,故其实际工作天数最多只能为20天;本月份休息日共8天,双方确定艾某某加班3.5天。综上,艾某某在该两个月期间正常上班天数为40天,超时加班时间为40天×0.5小时/天=20小时;休息日加班10天,即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0天×8.5小时/天=85小时。另查明,南海办事处已向艾某某支付上述两个月的加班工资293.28元和123.50元,合计416。78元。

再查明:2003年12月25日,艾某某在致魏经理的认错书中确认关于(略)#花边裁法问题出错,愿意对计料多出的部分接受公司的处罚,并列出计料方式,明确花边用量已同黄主管再次核对过。南海办事处在2003年12月28日的《过失通知》中,以单价9。78元/Y计算该项损失为4146.72元。

2004年1月15日,东莞益丰胸围模杯厂向南海办事处发函,称于2003年11月15日曾经板(版)房艾某管确认8293模杯型的头板(版)。2004年1月3日,南海办事处要求重新更正尺寸,导致该厂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

在审查双方的上诉请求过程中,艾某某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判项服判,而认为舒燕公司和南海办事处应当向其支付如下经济补偿金:1、拖欠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2659.8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艾某某不用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4146.72元。舒燕公司和南海办事处则对第六项判项服判,但要求按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变更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及第三项判决中关于25%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撤销重复计算的经济补偿金7849.90元,981.2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无须支付,艾某某应支付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应为(略).72元。

本院认为:本案包含本诉与反诉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属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以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引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六项关于仲裁裁决费的负担均无异议,且该项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判项不予审查,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确定的上述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艾某某在南海办事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的问题。艾某某对原审判决确认的5000元月工资标准无异议,则本院不再审查其主张的5500元的工资标准。而南海办事处认为艾某某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而艾某某所提交的2003年12月29日借条上的内容虽然与南海办事处提交的同一借条的内容并非完全吻合,但南海办事处承认了艾某某所持借条上有关艾某某已用2003年11月份工资归还借款5000元的内容,而未能对此表述作出足以推翻艾某某的主张的说明。南海办事处所提交的工资表并不能排除艾某某的工资高于工资表上所记载的金额的可能性。根据如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艾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南海办事处在二审期间已承认尚未向艾某某支付2003年12月的工资,原审判决认定艾某某该月份工作时间为24.5天,故工资为4660.61元,而根据前文分析,2003年12月艾某某应当只有20个正常工作日,故不可能以24.5天来计算其正常工资收入。而且,劳动者获得工资是以其出勤时间为计算前提的,该月份的全勤天数为23天,故艾某某应得的2003年12月工资应为5000元÷23天×20天=4347.83元。因此,虽然艾某某对原审判决该判项无异议,但由于该判项存在明显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而加班工资方面,经查明,艾某某在该两个月期间正常超时加班时间为20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85小时。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艾某某的每小时工资标准为5000元÷20.92天/月÷8小时/天=29.88元,因此,艾某某的加班工资应为20小时×29.88元×150%+85小时×29.88元×200%=5976元。扣减南海办事处已向艾某某支付的加班工资416.78元,南海办事处实际尚欠艾某某的加班工资为5559.22元。综上,虽然艾某某对原审判决对加班工资的判决无异议,但原审判决错误将休息日加班时间中多于每天8小时的0.5小时的时间作为平时超时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而且未将南海办事处已付加班工资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以上尚欠的2003年12月工资4347.83元和加班工资5559.22元,合计9907.05元,南海办事处和舒燕公司在二审期间对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并无异议,故南海办事处应向艾某某支付该项经济补偿金2476。7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南海办事处解除与艾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2003年12月27日,南海办事处向艾某某发出离职通知书,原因是艾某某不适合本部门的工作给予辞退。但南海办事处并没有举证证明艾某某有不适合本部门工作的情况,同时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是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相应的调整,如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显然,南海办事处并没有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艾某某进行相应的培训或者是调整工作岗位,也没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南海办事处应当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艾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以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审判决在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计算过程中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艾某某在南海办事处工作期间是否对南海办事处造成经济损失。南海办事处所主张艾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项有三,其一是(略)#花边裁法问题,艾某某在认错书中明确其有工作失误的行为,愿意接受公司对造成计料多出部分损失的处罚,对于计料多出部分损失,艾某某列出了计料方式,并确认已与主管人员核对过。因此,南海办事处于2003年12月28日向各部门发出的过失通知虽然没有艾某某的确认,但由于艾某某此前已对材料损失数量予以核对并确认,其在诉讼中并未能说明公司计算损失的单价依据显失公平,故本院认定南海办事处确定的该项损失金额4146。72元,艾某某应当向南海办事处赔偿因其过失而给南海办事处造成的该项经济损失。其二是(略)#1/2厚杯做成薄杯问题,艾某某在认错书中也承认自己工作上存在过错,南海办事处并没有对其过错是否给南海办事处造成损失,造成的损失有多大进行举证,故其主张不获支持。其三是东莞益丰胸围模杯厂的索赔问题。根据东莞益丰胸围模杯厂索赔单的内容,并未能反映该损失是由艾某某的过错行为造成,艾某某离开南海办事处后,南海办事处于2004年1月3日要求重新更正尺寸并不能必然证明艾某某在2003年11月15日的确认的8293模杯型头板版存在过错。南海办事处并没有举证证明艾某某是否存在工作过失,以及该损失与艾某某的工作失误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故对南海办事处要求艾某某承担该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艾某某应当向南海办事处、舒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46.7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艾某某在其上诉意见中提出的赔偿金问题,因在本院要求明确上诉请求时艾某某并没有再提及该项内容,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本院对此问题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南海办事处应当向艾某某支付2003年12月份工资4347.83元、2003年11月和12月加班工资5559.22元、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476.7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仲裁裁决费500元。而艾某某应向南海办事处赔偿4146.72元经济损失。因南海办事处是舒燕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故舒燕公司对南海办事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存在不当之处,而且原审判决的第七项与第一至六项判项属重复判决。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存在的问题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及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处理的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七项至第九项;

三、上诉人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办事处、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艾某某支付2003年12月份工资4347.83元、2003年11月和12月加班工资5559.22元、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476.7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略)。81元;

四、驳回上诉人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办事处、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办事处、潍坊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与艾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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