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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倪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7月2日出。

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朱某某,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皱文利,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倪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朱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鸿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皱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倪某的豫x号轿车沿引黄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力与引黄某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沿引黄某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怀抱婴儿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住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足第5足趾末节趾骨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损伤。目前已花费大量医疗费,原告仅在交警队领取了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8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要求过高。

被告倪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2.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1份;3.病历1套,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4.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1份;5.交通费票据31张;6.洪门镇卫生院一体化管理第三门诊部证明1份,2009年7、8、9、10月工资表4张,证明原告职称工资及误工情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是全部责任及原告所受损失。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无原件,误工证明数额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看不清;对证据3认为诊断证明书上显示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应为2009年10月11日;对证据4认为法医照相票据不正规,不应计入医疗费,对其它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无原件,误工证明数额不认可,另认为证明上有涂改的地方。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认证,对证据6中的工资表因缺少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17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引黄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力与引黄某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沿引黄某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怀抱婴儿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怀抱婴儿王泓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泓昕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住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足第5足趾末节趾骨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445.3元。出院证医嘱休息8至12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倪某,被告李某系该出租车司机。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8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445.3元,误工费3976.79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365天×101天(住院17天+出院12周)],护理费442元(800元÷30日×17日=453元,原告要求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住院17日×1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7134.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某作为该出租车的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445.3元,误工费3976.79元,护理费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134.0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达不到伤残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445.3元、误工费3976.79元、护理费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134.0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李某、倪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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