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等12人与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等12人与被告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郭某丙、张某、王某丁、杨某己、郭某癸、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12人诉称,2009年8、9月份,经被告介绍,原告等人随被告在安阳市热力公司修理供暖管道,约定每个工50元。工程结束后,除原告预支部分工资外,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35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12原告劳务费135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户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一样在安阳市热力公司受韩军只雇用修理管道,只是被告原先在该公司干过,比较熟,故向韩军只要帐时,先付给被告10000元,已分给部分工人4280元,下余款在被告叔叔杨某某处存放。是韩军只拖欠原、被告工资15000元,并出具有欠据,此欠据原告已从被告处要走。被告没有雇用原告,系原、被告共同给韩军只打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某供的证据是,计工单及2010年10月14日韩军只出具二联单据各一份,证明拖欠原告王某甲工资1370元、王某乙工资990元、郭某堂工资870元、张某工资550元、王某丁工资1725元、郭某戊工资640元、杨某己工资1370元、王某庚工资1030元、王某辛工资1695元、王某壬工资600元、郭某癸工资1485元、杨某某工资1240元,共计13565元。韩军只拖欠工人工资15000元。

被告户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有,领款手续一份,证明韩军只付被告10000元,由被告叔叔杨某某支付工人4280元,余5720元在杨某某处存放。

本院调取的证明有,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从被告户某处取韩军只支付工资款10000元,分给部分工人4280元,余5720元在证人杨某某处存放,证人通知原告等人领款未果。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证人和王某丁、杨某某、郭某癸、王某辛、户某等人一同到安阳市热力公司修理管道,承包工程的老板是韩军只,和老板对完帐后由工人陈卫丰书写的计工单,老板韩军只向杨某某支付了一部分工资,杨某某已支付工人,支款情况记工单上显示。后来杨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丁、户某一同去安阳找韩军只要帐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是,对支取10000元不清楚,领款人均是被告的家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是被告让其叔叔杨某某发的钱。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均受雇于某军只在安阳市热力公司修理管道,且有韩军只出具的欠据。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工资,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拖欠其工资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在安阳市热力公司修理管道。2009年8、9月份,原告等人随被告一同在韩军只承包的安阳市热力公司修理管道。工程结束后,工人支取了部分工资。经结算韩军只拖欠原告王某甲工资1370元、王某乙工资990元、郭某堂工资870元、张某工资550元、王某丁工资1725元、郭某戊工资640元、杨某己工资1370元、王某庚工资1030元、王某辛工资1695元、王某壬工资600元、郭某癸工资1485元、杨某某工资1240元,拖欠被告户某工资1120元。经催要,2010年10月14日韩军只付被告10000元,下余15000元由韩军只出具内容为“2010年10月14日,今欠到南乐工人工资款继中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韩军只”字样的欠据一支,韩军只所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叔叔杨某某支付工人工资4280元,下余5720元在杨某某处存放。原告以被告是介绍人,并带领原告一同去务工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12原告工资1356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均受雇于某军只,且有韩军只出具的欠据,证明韩军只拖欠原、被告的工资,并不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其工资,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拖欠其工资的证据,对其主张某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张某、王某丁、郭某戊、杨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郭某癸、杨某某请求被告户某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张某、王某丁、郭某戊、杨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郭某癸、杨某某负担,每人各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益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