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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甲、苏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6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苏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甲、苏某、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甲伙同他人在鹤壁市X某委会,用携带的改锥、撬棍在村委会的房子上撬开一个洞,从洞口进入村委会将电缆盗走。随后,被告人秦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乙让其开车将盗窃的电缆拉走,并给了被告人秦某乙60余元钱。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000元。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甲、苏某等人在鹤壁市X某X某水泥厂工地盗窃电机二台,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1001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在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苏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蒋新明的供述,证人X某、X某的证言,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然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苏某退回部分赃款,且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退回赃款600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盗单位。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某甲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和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被告人秦某乙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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