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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峰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峰犯重婚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1996年12月5日与李XX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生育一女,后因二人长期感情不和,李XX于2006年前后离家外出务工。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未与妻子李XX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张X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和李XX于2010年6月23日协议离婚。

起诉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XX、张X、唐XX、刘XX、唐XX等人的证言;3、结婚证、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峰在与李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峰现与李XX已协议离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峰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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