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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169号邓某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子光,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光,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男孩邓某。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双方矛盾激化,后经亲友调解未果,双方遂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从1988年5月开始自由恋爱,到1990年1月结婚时已有近两年恋爱时间,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也非常好。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是由于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朋友有不正当交往所致,被告及亲友多次劝说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但原告一直未改正。2007年经亲友调解后,两人分居是由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在一起,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且好言相劝,但原告均不予理睬。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之前系邻居,双方自由恋爱近两年后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男孩邓某。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原、被告由于相互怀疑对方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致使夫妻关系出现危机。2007年双方矛盾加剧,后经村组领导及亲友调解,双方和好。但之后不久,由于原告拒绝与被告在一起生活,被告于2008年起在一家槟榔店做事,但被告仍多次回家看望儿子,且劝说原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夫妻和好。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添置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34寸彩电一台、跃进牌小货车一部,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生男孩邓某现年17岁,在读高中二年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证明、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十多年的时间内双方感情也是比较好的。双方婚生男孩邓某正在读高中,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和顺利完成学业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给孩子一个完完整温馨的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是由于双方相互的不信任以及原告的一些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所致,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理解,遇事充分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挽回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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