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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程某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在新郑市新建办步行街北头夜市,以其父亲程某囤、叔父程某山被在被害人史××开的夜市打工的人员打伤为由,采取掀桌子、占桌子、威胁不让做生意的方式,敲诈勒索史××人民币94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柳亮亮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协议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程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在新郑市新建办步行街北头夜市,以其父亲程某囤、叔父程某山被在被害人史××所开夜市打工的人员打伤为由,采取掀桌子、占桌子、威胁不让做生意的方式,敲诈勒索史××人民币9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于2010年6月14日赔偿被害人史××现金x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2010年6月7日21时左右,他接到弟弟程某乙的电话,说他父亲和叔叔程某山在步行街挨打了,他挂断电话就过去了,到步行街北头见到了他父亲和叔叔程某山,还有弟弟程某乙和程某辉,他看到他父亲脸肿了,他父亲和他叔叔身上都有伤,听他父亲说劝架时被人家打了,他听后很生气,就来到那个夜市地摊,把那的桌子掀翻了两张,又找到老板史××,让她把打伤他父亲的人叫出来说事,史××说让他们先等着,她联系联系再说,一直等到晚上10点,史××说她代表解决,经协商史××同意赔x元,并由江涛执笔写了份协议,史××只给了9400元,因为之前经民警调解先给了600元;期间派出所的民警来过,听说他们已经说好了,就走了;并与被告人程某乙、程某囤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史××证实,2010年6月7日晚上8点多,她正在步行街北头卖小吃,由于她的地摊北边有人在吵架,她怕影响生意,就过去劝解,双方发生口角,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后来听别人叫他程某山)掀翻了她的一张桌子,她姐李玉萍就去和他撕扯在一起,报警后经民警调解,她们赔给对方600元钱,程某山和他哥就在路边等着拉人;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又过来五、六个人,程某甲和程某乙一来就一边掀桌子,一边说今天就是不让她做生意,还撵客人走,后来程某乙还让人一人占一张桌子,不准她做生意,程某辉和其他人都在那起哄,她没办法只好答应赔偿x元钱(包括原来已付的600元)。并与证人李××、史一×、李××、程××、柳××、王××、姜××的证言相印证。

3、史××与程某甲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史××付给程某甲钱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无前科。

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7、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赔偿被害人史××现金x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均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已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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