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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X号。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X号。

原告凌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某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1月3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凌某宇。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1、2系有关机关在职权范围内颁发的有效证件,本庭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林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凌某宇,2009年11月30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凌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某顺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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