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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男,15岁。

法定代理人卢某乙,男,44岁,系卢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4日9时,被告徐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周店村X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卢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卢某甲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3、全身多处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卢某甲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3352.2元后,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59290.41元、外购药费10646元,经医院建议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48103.22元及肠内营养制剂费用1325元。2011年7月6日出院时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当天,原告转入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30926.46元、外

购药费3622元。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出院,原告支出交通费700元。被告徐某已赔偿原告42000元。另查,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豫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辆和某人原告卢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某甲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金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且豫x号出租车以其名义营运,双方实为挂靠关系。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x号车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金某辩称其与被告徐某是车辆租用关系,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卢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7265.29元、护某(15930.26元/年×103天×2人=)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30元/天=)3090元、营养费(103天×10元/天=)1O30元、交通费700元,计221O76.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O000元、护某8991元、交通费70O元。其余损失为201385.29元,由被告徐某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4200O元,为159385.29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定残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甲医疗费、护某、交通费共计19691元。二、被告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01385.29元(包含已经支付的42000元)。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徐某、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金某承担4620元,由原告承担770元。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意见:1、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3、原审法院赔偿依据不合法;4、被上诉人外购药物不合法不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1、万里公司与金某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不能成立;2、金某称其将肇事车出租给徐某没有事实根据;3、被上诉人长期在许昌市X区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4、外购药是治病必须的,应予支持;5、万里公司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万里公司的意见,车辆所有权归金某所有,万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的意见,已经支付了赔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赔偿依据是否合法;3、被上诉人在外购买的药物花费是否应予赔偿。关于某一个争辩焦点,上诉人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某二个争辩焦点,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三个争辩焦点,外购药物系实际花费,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琰峰

代理审判员尤薇

代理审判员张超伟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肖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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