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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与被上诉人程某、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41岁。系受害人程某元皓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41岁。系受害人程某元皓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史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程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史某、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南两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系原被告王某欢自己投资创办。2010年9月19日16时30分,被告史某鸽驾驶河南两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送货的电动三轮车到长葛市X路X路西红太阳电料门店送货,到达红太阳电料门店后,被告史某鸽下车没拔电动三轮车钥匙,就到门店送货。红太阳门店店主(原告程某)之子程某元皓在门店外玩耍时攀爬到被告史某鸽停放在门店外电动三轮车上玩耍,导致电动三轮车启动后,跑到路东边撞到电线杆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9月3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长公交证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此证明对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害人程某元皓死亡的经过均作了具体的说明。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欢与岳某系同一人。

原审认为,本案受害人程某元皓不满十周岁,系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程某元皓的法定代理人,对程某元皓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对该事故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史某鸽驾驶电动三轮车送货到达原告门店并将电动三轮车放在原告门店门口卸货时,理应将电动三轮车钥匙拔掉,却疏于某理未将电动三轮车钥匙拔掉,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史某鸽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史某鸽系被告王某欢雇佣的员工,被告史某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某欢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史某鸽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二原告的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欢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87431.2元(14371.56元/年×20年)、丧某1367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03109.7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王某欢应承担的数额为121243.8元。因原告诉请的数额为120000元,对超过诉请的1243.8元,应视为二原告对该赔偿数额的放弃。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欢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讼诉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欢承担。

上诉人王某欢上诉称: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史某鸽对机动车有疏于某理的过错,没有法律根据;2、原审被告史某鸽在法律上没有预见本案后果的义务。3、原审被告史某鸽没有拔钥匙和原审原告之子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程某、王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2、原审被告史某的过错行为不存在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形。3、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史某鸽答辩称:我没有管理过错,不存在赔偿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无新证据出示。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二被上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老城镇的户口本是伪造的,二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答辩,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某审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史某鸽驾驶电动三轮车送货到达原审原告门店并将电动三轮车放在原审原告门店门口卸货时,因疏于某理未将电动三轮车钥匙拔掉,致使原审原告之子程某元皓在攀爬三轮车时,致三轮车启动,发生本次事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审判员胡琰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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