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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原审第三人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27日,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的原告,第三人的另一股东为本案的被告。后被告欲使用“真马”商标而未经原告同意刻制第三人印章,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2002年8月20日,长葛市公安局对被告询问相关情况时,被告表示:1、2000年6、7月份,被告和原告商量后分开,原告独自干,被告抽走股金,去了真马机动车辆厂;2、被告和原告分开时有书面东西,是私自分的,当时考虑的简单,工商上没有变更登记。2002年9月11日,长葛市公安局对被告询问相关情况时,被告表示:1、被告和原告私自分开时,原告、被告商议,第三人如果由被告经营,那么原告抽股,第三人如果由原告经营,则被告抽股;最后,被告从第三人处得到了一部2000型桑塔纳轿车及30000元的债权。2、自2001年6月至今,被告已不再参与第三人的经营。后本案第三人即以长葛市真马机动车辆厂和张某甲做被告以侵权为由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0月31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张某甲私自刻制印章,以原河南省长葛市真马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转让“真马”牌商标给长葛市真马机动车辆厂的行为无效;2、长葛市真马机动车辆厂和张某甲连带赔偿第三人450000元;后长葛市真马机动车辆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张某甲以原河南省长葛市真马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转让“真马"牌商标给长葛市真马机动车辆厂的行为无效;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张某甲开始协助将(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2、2004年9月l5日后,长葛市真马机动车辆厂和张某甲不得使用“真马”牌商标;3、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长葛市真马机动车辆厂和张某甲共同支付第三人200000元整。2006年4月24日,原告单方对第三人的章程进行修订,将第三人工商登记的被告60%的股份变更为案外人杨桂林,2008年7月28日第三人和案外人杨桂林又向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申请,恢复被告为第三人的股东。2008年8月15日,第三人股东会形成决议,确认原告为第三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为监事;确认原告和被告的出资分别占40%、60%;同时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的章程进行了修订。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撤走股金后,被告即将第三人注册的“真马’’商标私自转让与己控制下的“长葛市真马机动车辆厂”,原告和被告由此引起的纷争演变为刑事案件、又到民事案件,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矛盾激化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原告要求被告就被告撤走股金事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不予协助,这样原告和第三人就把被告名下的股权登记变更到案外人杨桂林名下,被告得知此情形后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此属程序违法,要求恢复其登记的股东资格,在此情形下,2008年8月15日,原告不得己和被告又对第三人的章程进行了修订;但此并非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次的股东资格确认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表示,2008年8月15日,第三人股东会的决议确认原告和被告的出资分别占40%、60%,被告占60%的股份仍来源于某三人于20O0年3月27日、长葛市真马集团买业有限公司工商部门变更为第三人时被告实际占有的股份;2000年6月、7月至今,因为第三人实际为原告所控制,原告拒绝被告出席被告第三人的股东会议,故被告也没有出席第三人的股东会议,由于某告法律知识的欠缺,被告无法主张某关权利,2003年前被告仍然参与了第三人的经营。2000年6月、7月至今,被告没有领过第三人的红利,原告因为和被告发生商标使用纠纷后,原告剥夺了被告的监事职责,客观上造成被告无法履行监事义务。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因为当时的法律不支持“一人公司”,才出现了前面所述的原告和第三入把被告名下的股权登记变更到案外人杨桂林名下这一情形。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变更工商登记,由于某告和被告的矛盾,被告对此拒不配合,才造成工商登记未能变更。另查明: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三轮车、三轮汽车配件、正三轮摩托配件、铝塑制品。“河南葛天车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经营范围为:三轮汽车、农机配件制造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系内部股权确认之诉,不是外部股权确认之诉,同时也不是股东自己提起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因

此,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本案的纠纷发生在股东与股东之间,准确说是发生在挂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没有涉及

公司外部的其他人,因此本案属于某型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

确认之诉。处理本案,应当坚持意思表示原则,而不应当是

外观公示主义。2002年8月20日、2002年9月11日,长葛市公安局对被告询问相关情况时,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陈述

可以说明被告从第三人处撤走股份的客观事实,依此本院可

以确认此时被告已经不具备第三人股东资格,虽然2008年8

月15日,第三人股东会形成决议,确认原告为第三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为监事;确认原告和被告的出资分别占

40%、60%;同时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的章程进行了修订。但是股权取得和丧失,是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不是股东会确认就能够解决的,股权应该是通过设立、增某、继承、赠与、转让、合并等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不享有股权,而被告抗辩其享有股权;因此,在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丧失第三人股权以后,被告应该对2008年8月15日再次取得股权、享有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相反,自2000年6、7月份至今长达十年的时间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60%相对控股的股权、同时又作为登记的第三人公司监事,从来没有履行过监事的职责、也没有参与过第三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且长达十年的放弃法律赋予自己的职权,任凭原告经营管理公司逾十年之久,而自己却从事着与第三人公司存在有市场竞争关系的业务,此与客观常理相悖,很难使人信服。相应,第三人所作的多次请求被告变更工商登记,由于某告和被告的矛盾,被告对此拒不配合,才造成工商登记未能变更的陈述,却更符合常人的思维和做事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不享有第三人相应的的60%的股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事实;上诉人陈述“获得公司部分资产”事实,即撤走部分股份或抽股之说,依法并不导致上诉人对第三人公司股权必然丧失,且其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客观行为认可上诉人具备股东资格,享有60%股权,并已经工商登记机关重新登记确认。一审裁判被告不享有第三人相应的60%股权,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以内外股权确认之诉之说,否认本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之本质,导致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混淆抽逃与其他股权丧失的概念。上诉状中,上诉人以适用法律的事实确认的退股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我公司股东,原审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其它同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诉人张某甲诉称原审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股东权确认之诉分为内部股权确认之诉和外部股权确认之诉,本案系股东与股东内部之间发生争议,没有涉及公司外部的其他人,应属内部股权确认之诉,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原审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张某甲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事实,上诉人不因股权转让而丧失诉争60%公司股权”。因本案系内部股权确认之诉不同于某部股权确认之诉,外部股权确认之诉,应坚持商法的表示主义,根据工商登记等外材料确认股权,而内部股权确认之诉,应当坚持民法上的真实意思主义一致原则,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并依据该意思对股权进行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2002年8月20日、9月11日,长葛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询问相关情况时,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说明上诉人从第三人处撤走股份的客观事实,且2000年6、7月份至今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第三人公司60%相对控股的股权,同时又作为工商登记的第三人公司监事,长达十年以来没有履行为监事的职责,也没有参与过第三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而自己却从事着与第三人公司相竞争的行业,这与常理相悖。虽上诉人张某甲主张某商登记和第三人章程中均显示上诉人出资占60%,但从上述事实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所作的多次请求上诉人变更工商登记,由于某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矛盾,上诉人对此拒不配合,才造成工商登记未能变更的陈述,这更符合常人的思维和做事习惯。故原审确认上诉人张某甲不享有第三人相应的60%的股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琰锋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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