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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顾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苏某诉顾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姜,男。

被告顾某。

被告李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淑梅。

原告苏某诉被告顾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姜男和被告顾某、李某委托代理人唐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顾某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顾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湖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两室房屋卖给我,房款为8万元,并于2011年4月末办理更名手续。我于某日交付全部房款。被告李某与被告顾某共有该处房屋,且在被告顾某出卖该房屋时作为其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其出卖该房屋。但被告顾某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至今不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顾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我已收到原告给付的房款80000元,且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但目前房屋均有涨价趋势,我要求原告再增加部分房款即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望法院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被告顾某已收到原告给付的房款80000元,原告也已经实际居住该房屋。我同意出售该房屋,也一直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苏某与被告顾某及其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某溪市X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双室私产房屋(建筑面积51.5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本房权证溪湖区字第X号)出售于某告,于2011年4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给付房款80000元并承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二被告交付全额房款80000元,并已实际居住该房屋,但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该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XXX,已于2008年9月17日去世,其与被告顾某只有一子女,即被告李某。被告顾某、李某在XXX去世后未办理房屋更名手续。

再查明,被告李某虽作为被告顾某代理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被告李某同意被告顾某向原告出售该房屋且至今一直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协议》一份、本房权证溪湖区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法医学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书一份、户口本一份、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顾某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被告李某对被告顾某的处分行为予以认可,故原告苏某与被告顾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承诺,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于某同签订当日即交付全额房款,已履行其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且已实际居住该房屋,二被告亦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此,对于某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顾某提出因该房屋已出现升值趋势,要求原告增加房款后方予以办理过户手续一节,系无理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与被告顾某签订的《买卖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顾某、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苏某办理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本房权证溪湖区字第X号)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冯楠楠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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