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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朱某甲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5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66岁。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64岁。

上诉人李某、朱某甲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李某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原审被告朱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给原告建房,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底圈梁打起付被告15000元,顶打起付被告15000元,房屋完工后余款付清。建房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但二被告未采取补救措施。经鉴定机构鉴定,房屋出现砖淋雨后自粉、墙体多处裂缝、房顶存水且漏雨和室内地平下沉等多处严重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需24368.39元。被告为原告所建房屋至今未完工交付,现原告已支付二被告建房款39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某甲参与原告建房的合同商定、施某、进料、收款等各项环节,并且直接收取原告所付大部分建房款,且其合伙人的身份又经被告李某辰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朱某甲与李某辰的共同承揽人身份予以确认。现二被告为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有鉴定机构鉴定书、被告朱某甲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维修费2436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屋至今未建成交工,依合同约定,原告只有义务交付被告30000元建房款,现实际交付39000元,多付部分被告应当返还。故对于某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9000元建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将其老房子拆下的价值4818元旧砖用于某地基,双方约定在结算房款时扣除,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朱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乙房屋维修费24368.39、返还多收取的建房款9000元,合计33368.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朱某甲上诉称:1、原审对建房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以及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未予以查清;2、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不客观的,被上诉人所给出的建房价格300元就不是按照国家相应的预决算标准进行的核算,而让上诉人所承建的房屋按国家标准来要求是错误的,因房屋的质量所涉及的房屋维修是由于某上诉人投资不足造成的,而由此产生的费用却由上诉人承担是不合理的;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某乙答辩称:二上诉人所承建的房屋的建筑材料严重不合格,房屋质量不合格。房屋到现在也未完工。

二审中上诉人朱某甲及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组照片五张,证明房屋虽未完工,但被上诉人已入住事实。上诉人朱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照片内容不是我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对现场的踏勘,上述照片确系被上诉人家的照片,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因临近春节,无法在他人家中租住,只好搬回家中居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查明: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许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1)质鉴字第X号《对朱某乙家房屋质量鉴定的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房屋施某存在砌墙砖强度达不到要求、砂浆强度低、施某质量差等质量问题。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影响到结构承载力,建议对砌体采用钢筋网片加固并用高标号水泥砂浆粉刷,对有裂缝的预制过梁进行更换”。

其余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在结构上是否符合安全。2、原判维修费用是否适当。

关于某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在结构上是否符合安全问题。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设房屋,对于某房的价格和建筑标准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是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屋在结构上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不应当在结构上存在不安全因素,而根据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许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1)质鉴字第X号《对朱某乙家房屋质量鉴定的意见书》鉴定意见,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在结构上存在安全问题,已经影响到结构承载力。故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在结构上不符合安全标准,其理应对为被上诉人所建房屋进行维修到结构符合安全为准。

关于某判维修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维修费用是根据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豫远建(2011)鉴字第X号《朱某乙家房屋修复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所作出,二上诉人未提供其它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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