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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

时间:2001-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刑复字第1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刑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厨师。住(略)。1999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于2000年9月29日作出(2000)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秀英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提起抗诉,被告人孙某某提出上诉。2000年12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撤抗(2000)X号决定,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5日以(2000)内刑准字第X号裁定,准许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并于2000年12月28日以(2000)内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2001)内刑再决字第X号再审决定,认为本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5日以(2001)内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和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及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孙某某于1999年8月7日晚10时30分许,在阿拉善左旗红石头旅游点库房内,乘格某某不备,用被子将其捂昏后实施妊淫,恐罪行败露而杀人灭口,将格某某放到隔壁厨房的炉台上致使其吸入CO窒息死亡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00)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内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2001)内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新民

审判员李辉

代理审判员马盛平

二00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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