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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6日。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东向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冠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15时许,郭保堂驾驶登记入户为通冠公司的豫A—x号小型客车,在禹州市X路X路段将我撞伤,后我被送到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下达禹公交认字第[2009]X号事故认定书,因此事故我住院16天,花去大量医药费用,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等费用共计2万元。

被告通冠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禹州市中医院病历2页,证明原告的病情。4、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医疗费3693.17元。5、张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6、交通费票据57张(每张10元),证明原告所支出交通费。7、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8、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3个月。9、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者在第二被告处入有强制保险。10、郭保堂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4日15时许,郭保堂驾驶入户为通冠公司豫A—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段,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保堂与原告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眩晕,原告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693.17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另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从事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693.1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80元(x元÷365×16),其营养费160元(10元×1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10元×16)、住院期间误工费579元(x元÷365×16)、出院后休息期间误工费3262元(x元÷365×90),共计883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834.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通冠公司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路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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