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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伏秋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伏秋,男。

被告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方伏秋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伏秋、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二十二天,便一同外出广州打工,期间被告拒绝与原告同房,2008年6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1月18日,被告约原告处理婚姻关系事宜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亲友将原告母亲打成轻伤。分居期间,原告三次寻找被告均没有结果,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被告退还彩礼及用于结婚的费用合计x元;三、赔偿原告青春费、精神补偿费、整容费合计x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彩礼金,实有x元,其余为原告对被告家人的人情馈赠,被告已按当地习俗将原告给付的彩礼金,用于购置彩电、家具、摩托车及其他结婚物品,现原告要求退还彩礼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为迎娶被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金x元,并在被告父亲生日、婚嫁迎娶过程中馈赠被告亲友礼金。被告用该彩礼金购买的嫁奁物有一套家俱、一台摩托车(被告在彩礼金中出资3200元)、一台电视机、一条价值2000元的铂金项链及六铺六盖。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天,便一同外出广东打工,因被告寻找工作不顺利,原、被告相互埋怨,并引发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6月起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2010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约原告协商、处理夫妻矛盾时,原、被告发生扭扯,后被告姐夫赵勇及原告母亲吴小兰参与其中,赵勇在推扯方伏秋、吴小兰的过程中,导致吴小兰受轻伤、方伏秋皮外抓伤,经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主持调解,当事人赵勇与方伏秋、吴小兰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赵勇一次性赔偿方伏秋、吴小兰医药费等合计x元。2010年3月1日,原告遂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证据证明有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受伤后的照片、原告寻找被告的火车票、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处理夫妻关系不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原告为迎娶被告,给付被告彩礼金x元,被告也已将该彩礼金主要用于购买嫁奁物和其他结婚用品,现被告自愿放弃除铂金项链外的其他嫁奁物用于折抵彩礼金,并同意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金7000元,被告的该行为系被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后,原告仍执意要求被告按照诉请金额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段某间,只是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被告的共同生活状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同时,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的情况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在迎娶被告的过程中按照习俗对被告亲友“打发”的“人情”性质上应为赠与,该赠与行为已即时履行,且赠与不具可撤销事由,原告要被告返还该人情馈赠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2010年1月18日,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主持调解,且达成调解协议,肇事者赵勇已向方伏秋、吴小兰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x元,原告所受伤害已经得到赔偿。且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在遭受皮外抓伤过程中“原告本人没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春费、精神补偿费、整容费x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伏秋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由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方伏秋彩礼金7000元。

三、嫁奁物中的一套家俱、一台摩托车、一台电视机及六铺六盖归原告方伏秋所有,一条铂金项链归被告段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方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伏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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