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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诉凌某、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X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X路颐和花园平安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柴某诉被告凌某、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刘谦,被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10年12月17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凌某驾驶豫x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主次责任,被告凌某负主要责任,时至今日,除凌某支付原告医某费8000元外,其他被告均未赔偿。故诉请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费、医某、护理费、营养费、误工损失、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凌某辩称,该赔偿的赔偿,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承担70%比例,不超过保险限额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凌某驾驶豫x小型汽车由固始县X路X街右转弯过程中与驾驶自行车由中山大街X路转弯的原告柴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原告柴某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2月30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承担主要责任,柴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月4日在固始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出院证出院医某;巩固治疗,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全休半年;支付医某6900.46元。原告伤情2011年7月6日经信阳天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L3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凌某的豫x车该起事故期间在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凌某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原告另提供2011年3月17日在郑某河南中医某第三附属医某诊断证明书,要求支持到郑某复查的包车交通费2000元;提供固始县中医某的证明,证明2000年8月至今被聘从事车辆看管工作,工资从看车费用中支出,自行车0.5元,电瓶车及摩托车1元,每月收入约1500元,要求支持误工费每天50元。

鉴于某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病某、费用清单、医某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户口本、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某6900.46元、误工费8728.9元(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0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误工费÷365天)、护理费1168元(住院19天×服务业22438元/年÷365天×1人护理)、营养费190元(住院19天×10元/天)、交通费1000元(根据住院时间及复查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30元/天)、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酌定),合计5601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某各项损失55417.86元。

二、被告凌某支付原告鉴定费600元。

三、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凌某7400元(鉴定费600元已计算在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凌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5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刘其君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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