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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苏勇,人民陪审员钱国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凯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原滩头区X乡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生长女刘某,1986年生二女刘某,1988年生三女刘某,现长女刘某、二女刘某均已经成家,三女刘某也在外打工。2003年原、被告共同在滩头镇做鸡生意,向塘市信用社借款9500元,向村信贷员借款4500元,向刘某借款5000元、刘某借款5000元、刘某借款2000元,至今未某。2003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某,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自2004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某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26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2、隆回县档案馆证明一份。证明滩头镇婚姻档案材料已移交县档案馆,根据婚姻当事人提供的情况,县档案馆查无刘某与刘某婚姻原始证明材料的事实。

3、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被告刘某又名刘X,现在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4、接待笔录二份。系原告的陈述。

5、对证人刘某良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分居、一直至今,及2001年被告因做生意向证人借款2000元至今未某等事实。

6、对证人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二份。证人系原告母亲,主要证明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分居,一直至今等事实。

7、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二份。证人系原、被告的长女,主要证明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分居,一直至今等事实。

8、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分居、一直至今,及2003年原告向证人借款6000元至今未某等事实。

9、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二份。证人系被告娘家所在村X村支书,主要证明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分居,一直至今等事实。

10、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二份。主要证明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分居,一直至今等事实。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证1、2,系行政职能部门提供的有效证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4,系原告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证5、6、8、9、10,分别证明了被告刘某于2003年外出,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方面,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了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5,其中证明2001年被告因做生意向证人借款2000元至今未某的事实方面,与原证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8,其中证明2003年原告向证人借款6000元至今未某的事实方面,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刘某,X年X月X日生二女刘某,X年X月X日生三女刘某,现刘某、刘某均已经成家,刘某也在外打工独立生活。1998年原、被告开始在滩头镇做鸡生意,2001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刘某借款2000元,至今未某。200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就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后被告也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因被告在开庭时下落不明,本院没有主持调解,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共同偿还26000元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同居时被告未某办有嫁妆,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某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于1984年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被告刘某只有18岁,现经隆回县档案馆县档案馆查明,无刘某与刘某婚姻原始证明材料,但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为事实婚姻关某。200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采取消极逃避的办法外出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满8年之久,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共同偿还26000元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查明认定的共同债务2000元亦应由原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长

审判员邓苏勇

人民陪审员钱国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凯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某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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