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郭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系王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系王某某之子。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系王某某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负责人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郭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9月13日,本案中止诉讼,12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2012年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某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于2012年1月13日至3月13日期间进行庭外和解,和解未果。3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某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程某甲驾驶湘××××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株洲市光明重型机械厂前路段时,遇前方车道内没有施工护某无法通行,被告程某甲驾驶机动车向左变更车道越过中线时,遇王某某驾驶电动车相向行驶而来。两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送中医院抢救无效于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市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湘××××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程某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办理丧某所支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396898.17元。

被告程某甲辩称,1、办理丧某支付的交通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已经提出了丧某,再提出该5000元属于某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被扶养人是配偶,自己有成年的子女,子女对她有法定的义务,她必须是没有生活能力及生活来源才可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最多确定为20000元较为适宜。2.本案应该按照责任划分,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程某甲已经支付了100000元的赔偿费用。该费用应该在法院最终确认的数额中予以核减。

被告程某乙辩称,车子虽然在答辩人名下,但是答辩人和被告程某甲已经办理了手续,车子已经是被告程某甲的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对于某某甲已经赔付的部分,法院应该予以核减;3.原告的有些项目标准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12元每天计算;护某标准过高;医疗费应该凭正规的票据予以核减;办理丧某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理赔时某该有相应票据;误工费不是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项目;被抚养费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是丧某了劳动能力的人,答辩人不予赔付;财产损失原告无证据证实,答辩人不予赔偿;4.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三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郭某系王某某的妻子,原告王某某和原告王某某系王某某的儿子;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三被告是适格被告;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机动车属于某某乙所有;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5.株洲市某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某某在城市务工;

6.株洲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常用信息,拟证明王某某和郭某均属于某镇户口;

7.株洲市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某某及郭某的土地已经在2009年上半年被征收;

8.某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郭某一家为城镇居民;

9.原告郭某户口所在地株洲市X区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郭某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

10.病人费用汇总表及医院证明,拟证明王某某的医疗费情况;

11.王某某死亡证明书,拟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王某某病历,拟证明王某某当时某喝了酒。

13.交费单两张及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程某甲已经支付了100000元;

14.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投保了交强险;

15.证明一份及货车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车子是程某甲的,不是程某乙的;

16.刑事判决书,拟证明程某甲因遇到障碍物无法通行才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

被告程某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1、2、4、11、12、13、14、15、1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认为证据材料3没有车辆管理机关盖章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查实,该材料所记载情况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6、7、8提出异议。综合分析该组证据材料以及户籍登记资料,可以证实受害人王某某家庭原为农业户口,2009年土地被政府征收,已转为城镇居民、原告所举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认为出具证据材料9的主体不适格,是否有劳动能力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该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郭某已丧某劳动能力及程某乙,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认为必须要提交相应的医疗票据。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医疗费的实际数额,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程某甲驾驶湘××××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株洲市光明重型机械厂前路段时,遇前方车道内没有施工护某无法通行,被告程某甲驾驶机动车向左变更车道越过中线时,遇王某某驾驶电动车相向行驶而来。两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伤后被送至株洲市中医院救治,于6月20日不治身亡。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责任认定由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因住院抢救发生医疗费41754.3元,被告程某甲已向原告赔付了100000元。湘××××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程某乙,被告程某乙于2010年12月9日将该车转卖给了被告程某甲,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日0时某2011年12月31日24时。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认定程某甲、王某某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由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程某甲、王某某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程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程某乙,但被告程某乙已于2010年12月9日将该车转卖给了被告程某甲,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程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告要求被告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偿项目以及标准:1.死亡赔偿金331320元;2.丧某15241.5元;3.医疗费4175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护某25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某告提出被抚养人郭某生活费及原告办理丧某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某乙提出撤回关于某产损失的赔偿,决定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3862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理赔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剩余318625.8元,由被告程某甲赔偿80%计254900.6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程某甲还应当赔付金额为154900.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郭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合计支付保险金120000元;

二、被告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精神抚慰金合计154900.64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72元,减半收取3586元,由被告程某甲负担2510元,原告郭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负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丹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某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某乙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