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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男,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1972年6月12日出某。

辩护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原告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军,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20时50分许,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面粉厂门前路段时,与潘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6.43mg/100ml。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失和车辆损失共计37119.23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就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意见是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救助受害人,为受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辩称其并没有看到被告人李某在其公司投保单,不知道李某的车是否在其公司投保;即使投保,醉酒驾驶导致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20时50分许,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面粉厂门前路段时,与潘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6.43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潘某陈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某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车损价格鉴定书车辆承包合同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提出某议,认为原告所诉计算费用标准过高。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租赁证明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证据;对拖车费、停车费的收据,认为其不是发票,不能证明谁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6.43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某有保险单等证据并且被告人系醉酒驾驶,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伙某、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看车费、出某车承包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费用及交通费,由于某告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潘某科所应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119.23元、伙某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10200元、车辆损失费1491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700元、拖车费500元、看车费750元、出某车承包费4800元,减去已经垫付的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019.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医疗费、伙某、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看车费、出某车承包费等共计35019.23元。(此款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禄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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