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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

被告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某某(简称某某)、长沙市某某(简称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某依法通知两单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第三人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第三人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长沙市X区X巷X号工商银行宿舍有私房一套,2007年长沙市X区棚户区综合整治工程项建设,由此开始了针对某某片区附近居民的大范围拆迁活动。原告认为自己居住的工商银行宿舍是规某后建设,且配置了幼儿园、工会活动场所、车库,是有围墙的完整小区,应不属于拆迁范围。2010年4月,长沙市X区某某片改造工程拆迁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张贴出拆迁公告(长拆告字(2010)第X号),该公告的拆迁范围包括原告居住的小区。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效,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房屋是钢混结构,不是棚户区,不需要改造,同时原告居住的小区属于独立院落,不需要拆迁;2、被告要对原告房屋拆迁,必须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前置条件,被告应当论证。“公告利益的需要”并公示,还要赋与原告申请听证权、诉权等权利;3、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没有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依据法律、法规某定,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先要收回拟征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征收房屋,然后根据相关建设、规某、国土批准文件才能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手中至今还持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收回,房屋没有征收的情况下,就直接将原告房屋列入拆迁范围,程序违法。4、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规某,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由此可见,征收原告房屋要保障原告的居住条件,原告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但实际上拆迁指挥部既没有保障原告的居住条件,也没有给原告选择权,拆迁指挥部给原告的货币补偿远远达不到原告在附近购房的需要,实质上是降低了原告的住房条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5、拆迁指挥部温馨提示;6、某某工商注册登记,该证据拟证明某某成立于2007年7月5日,但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该公司的批复在其成立之前已作出;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2009年5月原告居住的该块土地仍收取了土地收益金,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审批单与原告居住的地块无关。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某某片棚户区环境整治工程是长沙市重点工程,对加快城市化进程,提开城市品位,改善城市形象具有重要意义。拆迁人某某于2009年10月向被告申请办理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被告提交了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发改(2007)X号立项批文,长沙市规某管理局(2007)X号《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长沙市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X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某某片旧城棚户和环境整治工程书院路[16-1((略))地块拆迁腾地工作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材料。被告依据《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某,经审查,被告认为申请事项符合相关规某,2009年10月16日向某某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根据拆迁人某某拆迁延期申请,于2010年4月16日依法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某某委托具备城市X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房屋拆迁符合规某,某某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主体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X号和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某某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报告;2、拆许字第2009第X号、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长发改(2007)X号立项批文;4、(2007)X号《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5、(2007)政国土字第X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及红线;6、某某片旧城棚户和环境整治工程[16-1((略))]地块拆迁腾地工作方案;7、资金证明;8、委托书;9、城市房屋拆迁委托合同;10、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房屋拆迁许可决定书;11、拆迁公告照片;1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事实。

第三人某某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某某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长发改(2007)X号立项批文(复印件);2、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2007)政国土字第X号及红线(原件);3、(2007)X号《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原件)。

第三人某某述称:某某具有国家二级拆迁资质的企业,是接受某某的委托获得被告的授权依法实施拆迁的,其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某。某某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某某是具有国家二级拆迁资质的企业。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未附公司注册资料,对证据2、3、4、5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出具,而此时《房屋拆迁许可证》尚未颁发,某某与某某也无委托关系,所以该方案的制定内容不合法,且方案中并未明确提及原告小区的门牌号,不能证明是针对原告小区的拆迁方案;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项资金未专户储存;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委托合同是2009年10月6日就已签订,早于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10天,且委托合同上的拆迁面积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面积不符,并且未附受托方拆迁资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张贴公告的日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行政法规,而不是法律,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某。第三人某某、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某某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复印件加盖的只是某某公章;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红线图土没有16-1的范围,更没有原告所住小区的范围,项目批复是修路,而原告小区X路范围;同时《建设用地规某审批单》中某某没有具备审批单上“遵守事项”规某的必要的配套材料,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应和审批单配套使用。被告及第三人某某对某某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某某、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某,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1、某某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报告;2、拆许字(2009)第X号、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长发改(2007)X号立项批文;4、(2007)X号《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5、(2007)政国土字第X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及红线;6、某某片旧城棚户和环境整治工程[16-1((略))]地块拆迁腾地工作方案;7、资金证明;8、委托书;9、城市房屋拆迁委托合同;10、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房屋拆迁许可决定书》;11、拆迁公告照片;1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3、原告《房屋所有权证》;14、某某《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居住于长沙市X区X巷湖南省工商银行宿舍的居民。第三人某某于2009年10月向被告申请某某片棚户区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向被告提交了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长发改(2007)X号立项批文、长沙市规某管理局编号为(2007)X号《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副本)、(2007)政国土字第X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某某片区旧城棚户和环境整治工程书院路(16-1((略))地块拆迁腾地工作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材料。被告依据《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某,对申请事项依法进行了审查,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向某某颁发了(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根据某某的延期申请,于2010年4月16日向某某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某某作为具备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的企业受某某委托列为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实施单位。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长沙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某: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即被告需对上述相关文件作形式上的审查,但对上述文件材料被告不具有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职责义务。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亦不是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原告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第三人某某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被告人提交了完整的申请资料,被告通过审查审批,张贴拆迁听证、拆迁公告等程序后,向某某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针对原告提出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律规某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向法庭说明了相关证据原件的去向,第三人某某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了印证,以上证据均能证明某某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被告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原告提出证据方面的问题,不直接影响《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另原告提出房屋拆迁具体实施过程的相关问题,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亦可另行起诉。综上,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某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彭建国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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