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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澧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澧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李某的丈夫唐尚元在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购买了一份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100元,保险金额20000元。2011年11月6日,唐尚元骑摩托车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事后,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拒绝给予保险赔偿。现要求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依法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与死者唐尚元之间的关系;

2、(略)X村委会及张家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的丈夫唐尚元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唐尚元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

4、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死者唐尚元的身份情况;

5、保险卡1份,拟证明死者唐尚元生前购买保险的事实,且保费为100元;

6、保单1份,拟证明本案保险产品的销售对象有选择性和针对性,被告没有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7、(略)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张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死者唐尚元之间系夫妻关系。

8、放弃诉讼权利声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唐尚元之子唐文杰放弃本案权利的事实,即本案原告是唯一主张权利的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一、被保险人唐尚元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故财保临澧支公司按照约定不应支付保险理赔款;二、因为被告拒绝理赔合理合法,所以财保临澧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唐尚元系无证驾驶的事实,其保险理赔适用免赔条款。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3、4、5、7、8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保单是被保险人购买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原告李某对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3、4、5、7、8及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8月22日,原告李某的丈夫唐尚元在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购买了一份出入平安摩托车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100元,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保险卡所附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被保险人应为18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并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第七条载明: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学习驾驶机动或助动交通工具、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唐尚元在购买被告出入平安摩托车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时,没有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

2011年11月6日,唐尚元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在(略)X组一右转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尚元没有驾驶证驾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李某与唐尚元为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唐文杰,诉讼中唐文杰已经声明放弃本案的所有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是否履行了充分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能否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自唐尚元支付100元保险费、被告交付给唐尚元出入平安摩托车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之时,唐尚元与被告之间的出入平安摩托车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便已成立并生效。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方,对保险对象是明知的,也有条件要求投保人出示有效驾驶证,但被告没有要求投保人出示驾驶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虽然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辩称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使用了区别于某他条款的黑体字、保险卡中的《致客户书》也提醒了客户仔细阅读责任免除事项,但保险条款中的黑体字与其他条款的字型大小一致,根本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被告的提示义务履行即为不充分。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向原告李某的丈夫唐尚元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却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故本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能产生效力。所以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应依法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唐尚元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指定受益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唐尚元应得的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因唐尚元之子唐文杰已放弃该权利,故原告作为唐尚元唯一的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保险金20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朱大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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