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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学生,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栋号,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李某武元(系原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南方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栋号,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畅,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陈某甲(系陈某冬之妻,其财产继承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陈某乙(系陈某冬之女,其财产继承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务工,住(略),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陈某乙(系陈某冬之女,其财产继承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无业,住(略),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陈某丙(系陈某冬之子,其财产继承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

四被告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明扬,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四被告一般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了原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让武与人民陪审员易新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某诉称,原某系陈某乙和李某武元的婚生子。2006年,陈某乙和李某武元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株洲市X区法院调解离婚,根据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随李某武元生活,并由其监护,原某妻共有的坐落于某南省株洲市X村芦莲冲的三层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356平方米)归陈某乙所有。2010年,陈某乙被发现患有颅内肿瘤疾病,后因病情恶化,于2010年5月28日入院治疗。2011年6月25日,陈某乙经治疗无效死亡,其入院治疗、后事办理、遗产处置均系陈某乙单位和其兄陈某东全权负责。经查,原某之母陈某乙去世后尚遗留有以下财产:1、房产转让后应得房款三十万元,2010年2月,原某之母将一栋三层的房屋以每层十万元的价格,转给被告陈某甲之夫陈某冬、被告陈某乙、陈某乙;2、原某之母以芦淞区工作人员身份资格订购的枫溪苑小区房产X栋X号一套(有购房协议和首付7万元的收据),上述手续均由被告处保管,依法应予返还;3、遗留其他财产约10万元,包括原某之母去世后剩余的工资、银行存某、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住房公积金等。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某系其母陈某乙财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在扣除相应开支后,应返还原某。陈某冬于2011年因病去世,其财产系四被告继承。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判决四被告返还代管的原某财产40万元(系原某之母房产的转让款30万,原某之母的抚恤金、存某、丧葬费、住房公积金等约10万);判决四被告返还原某之母所有的枫溪苑房产X栋X号购房合同和付款手续(首付7万);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共同辩称,一、原某的母亲陈某乙生前并未委托被告方保管任何财产,原某要求被告方返还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某的母亲陈某乙生前及其死后的后事均由被告陈某甲之夫、陈某乙、陈某乙之父陈某冬负责处照顾、处理,在分配陈某乙遗产时应首先用遗产偿还被告方已支付的费用,假如偿还后还有剩余可以分配;三、据被告方所知,陈某乙唯一的遗产为枫溪苑栋号房屋,但房款并未来付清,采取银行按揭分期还款方式,即每月还款851.29元,自陈某乙于2009年10月入院至今,所有房贷均由陈某冬支付,陈某冬为照顾陈某乙,而积劳成疾,在陈某乙去世后不到一年就因病去世,关于某某乙将株洲市X区芦莲冲转让一事,均由陈某冬代为办理,所有房屋转让费也均由陈某冬于某户前就一次性支付给陈某乙,陈某乙的治疗费及丧葬费也是由被告方支付,这些费用有证可查的就达20多万元;四、被告方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并且具体经手的两个当事人均已离开人世,房屋的过户手续也是在原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武元的协助下才得以完成的,原某对此无权主张任何权利;五、陈某冬作为陈某乙生前的扶助人,在陈某乙病逝后,领取的抚恤金的费用,被告方不清楚,但对于某陈某冬签名的真实依据,被告方予以认可,但此费用远远不够陈某东为陈某乙所支付的费用,两费用可相冲抵;六、枫溪苑房屋购房手续在被告陈某丙处。综上所述,陈某乙的遗产只有枫溪苑房产一套,在偿还被告方为陈某乙垫付的费用后,请求法院依法分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自愿于某调解书生效之日将原某之母陈某乙所有的位于某洲市X区栋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和首付付款票据等返还给原某;

二、陈某东、被告陈某乙、陈某乙购买陈某乙位于某洲市X村芦莲冲的一栋三层房屋的购房款300000元及陈某东代原某领取陈某乙的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约30000元,以上共计330000元,原某(考虑到陈某东及其家属在陈某乙住院及丧葬期间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及家庭情况,及扣除陈某东为陈某乙垫付的相关费用210000元左右)自愿只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支付30000元,该3000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丙于2012年4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某;

三、原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此次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当事人以后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诉讼费8350,减半收取4175元,原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喻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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