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柯子岭景云路X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黄某某,职员。
被告:广东国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花园大厦805房。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被告:广州市华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花园大厦806房。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广东国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安公司)、广州市华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莎公司)、谢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1年8月3日,国安公司、华沙公司、谢某某、刘某某等与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后于2003年2月12日变更为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北城信用社向国安公司提供贷款1600万元,期限自2001年8月3日至2002年8月1日止,月利率7.3125‰,按月结息,分别由华沙公司提供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路X-X号龙津花园紫荆阁首层商场B区X-142、148-152,C区X-X号的商铺及第12-X层的房屋;由谢某某、刘某某提供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路凤山龟岗泰安居三梯405、205-207、905-907、505、507、605-607、805-808、305、306、705-708房屋及半地下车库负一层1、2、3A、3B、5-11、35、28-32、33A、33B、X号共20套,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华沙公司、谢某某、刘某某同意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1年9月20日,北城信用社依约将贷款1600万元发放给国安公司。国安公司在收到贷款后,只归还了2002年1月23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北城信用社多次催收,且在2003年3月3日发出催收通知书后,国安公司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国安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原告对华莎公司、谢某某、刘某某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理享有优先受偿权;3、华莎公司、谢某某、刘某某等对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证据2、国安公司申请贷款报告;证据3、国安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4、华莎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5、估价协议书;证据6、抵押声明,被告谢某某和刘某某同意用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证据7、估价协议书;证据8、《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据9、借款借据;证据10、划款凭证;证据11、借款人声明;证据12、抵押人声明;证据13、华莎公司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据14、谢某某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据15、催款通知书;证据16、签收回单;证据17、还款计划。
被告国安公司、华莎公司、谢某某、刘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及其举证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另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谢某某、刘某某以其财产为国安公司借款作抵押,而该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为谢某某,并未登记于刘某某名下,刘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财产作抵押。庭审中,原告认为由于谢某某、刘某某两人为夫妻关系,因此将谢某某名下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而作抵押,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两人为夫妻关系。此外,被告华莎公司、谢某某抵押的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
此外,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四被告价值(略).15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安公司、华莎公司、谢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国安公司,国安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给原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部分由于华莎公司、谢某某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原告对华莎公司、谢某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并约定了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本息时,由抵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莎公司、谢某某对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虽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签署了合同,但由于合同约定的谢某某、刘某某共同提供抵押的财产为谢某某所有,无证据证实刘某某与谢某某为夫妻关系或刘某某对该财产有处分权,因此,刘某某的抵押不成立,原告请求对刘某某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当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本息时,由抵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虽无提供财产抵押,但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签署了合同,对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应当是清楚的,其与原告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明确,依约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的范围应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国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2年1月24日起至2002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7.3125‰计付,自2002年8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
二、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广州市华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路X-X号龙津花园紫荆阁首层商场B区X-142、148-152,C区X-X号的商铺及第12-X层的房屋,及被告谢某某抵押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路凤山龟岗泰安居三梯405、205-207、905-907、505、507、605-607、805-808、305、306、705-708房屋和半地下车库负一层1、2、3A、3B、5-11、35、28-32、33A、33B、X号共20套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广州市华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某、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抵押物价值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被告广东国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东国安水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某欣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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