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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邱某、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邱某

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邱某、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康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第一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进行担保,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到期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返还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等为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

被告邱某、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根据协议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至今,实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邱某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财产保全费用1,4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5,73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熊艳蓓

代理审判员陆秋生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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