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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纪盛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南油(集团)有限公司与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宝生银行深圳分行、中国国际财务有限公司(深圳)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1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纪盛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南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后海南油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华都大厦1—1,2—1。

负责人,关某昌,该分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生银行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海外装饰大厦一楼A段及二楼A段。

负责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财务有限公司(深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国际金融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纪盛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南油(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宝生银行深圳分行、中国国际财务有限公司(深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9日和21日分别作出的(2001)沪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1年6月11日,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东亚上海分行)、宝生银行深圳分行、中国国际财务有限公司(深圳)因与上海纪盛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盛公司)、深圳南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纪盛公司和南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标的额超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本案讼争《三千八百万美元贷款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的约定,案件应当由香港法院管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贷款协议》第321条对“管辖”约定为:为保护贷款行之权益,借款人同意香港法院有司法权力,并因此同意接受香港法院管辖,同时该《贷款协议》第324条非排他性条款又约定为:上述有关管辖的条款并无限制贷款行就任何融资性文件在任何其他有适当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同时在多个司法管辖地提起诉讼。由于《贷款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只受香港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被告纪盛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与合同约定不违。纪盛公司、南油公司认为该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纪盛公司、南油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纪盛公司、南油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纪盛公司认为:《贷款协议》第321条明确规定借款人同意香港法院有司法管辖权力,且第34条又约定,协议适用香港法律管辖和解释。因此,案件应当由香港法院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南油公司认为:《担保协议》是从合同,《贷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同意受香港法院管辖,案件应当受香港法院管辖。

东亚银行上海分行答辩认为:《贷款协议》第321条是对借款人的约束,而非对贷款人的约束;第324条非排他性条款同时又约定,上述有关管辖的条款并不限制贷款行在任何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东亚上海分行根据这一条款,可以选择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1998年8月5日,东亚上海分行与纪盛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确认贷款金额为(略)美元,贷款银行为:东亚上海分行、香港友联银行有限公司、中国财务有限公司、宝生银行深圳分行。同时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租金和销售权益转让书》、《保险权益转让书》、《担保协议》,南油公司为《担保协议》中的担保人。东亚上海分行为外资银行,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亚上海分行为外资银行,本案当事人之间因《贷款协议》、《担保协议》等发生的纠纷属于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当事人在主合同《贷款协议》第321条和324条关于管辖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发生争议时,借款人只能选择香港法院起诉,而贷款人可以向任何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案主债务人纪盛公司作为被告,其所在地在中国上海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东亚上海分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本案当事人在《贷款协议》中对司法管辖权的约定。上诉人纪盛公司和南油公司认为根据《贷款协议》第321条和第34条,案件应当由香港法院管辖,因第321条是对借款人而非对贷款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限制,而第34条是对适用法律的约定,与第32条的约定并不矛盾,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采纳。东亚上海分行答辩认为:依据《贷款协议》第324条,其可以选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纪盛公司、南油公司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金联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李京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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