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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安乡X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X街。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路X街世纪华城B座三层四号。

负责人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阳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X街。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郑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东塘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王某某乘坐另案原告王某平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满载鲜鱼,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粤高某公路XKM+100M路段时,因被告周某驾驶的宁x号半挂车(宁x挂)车辆,在向左变更车道时未注意左侧车道内的行驶情况,导致原告王某平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南省郴州市中医院住院部治疗,原告王某某入院后,被诊某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后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0天后,花费医药费63031.68元。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等级。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鲜鱼损失,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30343元。经查,被告周某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郑某,系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等商业保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63031.67+后期医疗费15000元、伤残补助费16566元/年×20年×20%=66264元、误某80天×(29890元÷365天)=6560元、护理费80天×50元=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12元×2人=1920元、营某4000元、抚养人和赡养人生活费15491元(其中父母4310元×2×10年×20%÷3=5746元,小孩10828.23元×9年×20%=9745元)、财产损失3034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90元、定损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6199.67元,已付5万元,还应付176199.67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费为8000元、交通费为3277元、营某为8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一、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1年4月至事发,被告周某受雇于某告郑某从事司机工作,2011年5月15日,被告周某驾驶被告郑某所有的宁x号(宁x挂)车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郑某及其挂靠公司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肇事车辆宁x号(宁x挂)在阳光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及财保中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在最高某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明显偏高,请求法院在审理时予以查明。

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2011年5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宁x(宁x挂)半挂牵引车是本案被告郑某自筹首付资金,并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191000元,以价款280000元从我公司处购买的,因该笔贷款分24期偿还完毕,故我公司为保证国家贷款的安全收回,在郑某贷款未清偿完毕前,依法依约将该买卖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暂时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我公司与郑某之间是保留所有权买卖关某,且我公司在买卖关某成就后,即将该买卖汽车交付给买主郑某,由郑某独立支配,自主营某,并获全部营某收益,综上,我公司既不是宁x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又不是该车的实际支配者和营某收益人,同时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即被告周某又是郑某雇佣的驾驶员,因此,对于某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实际支配者、实际收益人郑某承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由车主郑某支付保险费,答辩人以登记车主的名义为宁x(宁x挂)主、挂车分别在财保中宁支公司和阳光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某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某x(宁x挂)承担的部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由承保公司赔付给原告方。

被告郑某辩称,一、被告郑某已支出费用117660元。二、郑某已没有能力承担原告现已起诉的各方费用。这些费用应由郑某的投保公司财保中宁支公司和阳光财保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下不属于某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我公司不予赔偿。1、伤残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等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因原告构成9级伤残,交强险应赔付122000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失费15000元,所以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标的车有主挂车两个交强险限额,故人伤损失只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以外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并保留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权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因在外地出险,被保险人与车队至今未能提供保单与驾驶证等合法材料,若材料真实有效,我公司赔偿医疗费及财产损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但损失金额我公司应进行审核确定赔偿。

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辩称,一、涉案宁x(宁x挂)号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该车辆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相关某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相关某失进行赔偿。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1、对于某告要求的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在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法院对原告及其它受害人进行调解分配。对超过20000元限额的部分费用我公司不再进行承担。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将保留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的权利。2、对于某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护理费,我公司同意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项目在2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某理费,我公司将根据医疗机构医嘱中说明的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确定是否对原告的护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如无明确说明,我公司只承担伤者住院期间的具体天数进行计算,日赔偿标准按当地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对于某某用,我公司认为,王某某的误某标准按交通行业适用适当,对时间应按出险日起至伤残鉴定之日止,王某平只是软组织挫伤,其误某按15天计算,日赔偿标准按其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我公司只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乘车次数相符合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住宿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至王某某为9级伤残,并未造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某神抚慰金部分,因我公司不属于某案侵权主体,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当由本案的侵权主体赔偿。3、对于某讼费及伤残鉴定费,因其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所以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2时45分,驾驶人王某平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某公路Xkm+100m路段车辆右前部与由驾驶人周某驾驶的宁x号半挂车(宁x挂)左侧相撞,造成湘x号中型货车驾驶人王某平、乘车人即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湘x号车车辆随车货物(活鱼)、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27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平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某: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后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第七肋骨骨折。于2011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78天,用医疗费63031.68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4-6个月;2、加强营某;3、继续扶拐行走。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弃拐;3、骨折愈合后,约1.5-2年内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郴州市中医院2011年8月2日出具证明,王某某需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万人民币。2011年8月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提交安乡县X乡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周某兰夫妇现住潺陵社区X区,于2006年10月13日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城关某字第01-X号,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房屋坐落于某乡X镇南桥居委会潺陵花园小区的第01-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该证填发日期为2006年10月13日。原告另提供安乡县公安局三仙咀派出所,安乡X乡园林场2011年8月19日出具证明,王某林、罗小梅系夫妻关某,属园林场村民,现均健在,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王某月、王某春、王某某三名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王某林、罗小梅、王某月、王某春、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交了其子王某的户籍证明,以主张其父母王某林、罗小梅,其子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属非农业家庭户。王某林于X年X月X日生,罗小梅于X年X月X日生,王某于X年X月X日生。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3281元,原告用司法鉴定费790元,原告方车辆湘x车用定损费1800元。被告郑某已赔偿原告王某某修车费28000元,低温隔热液氧瓶12000元;渔灌12000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耒宜大队苏仙中队、周某兰委托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湘x车所运载的货物鲜活草鱼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该所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郴苏价认鉴字第X号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湘x车随车货物损失价值为30343元。被告周某驾驶的宁x号半挂车(宁x挂)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是宁x号半挂车(宁x挂)的实际经营某,被告周某是郑某雇请的驾驶员,宁x号半挂车(宁x挂)分别在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理赔限额共计24.4万元。宁x号半挂车(宁x挂)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额30万元,主、挂车理赔金额共计60万元。被告中宁东唐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与郑某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贷款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郑某陈某该协议书实际签订日期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开庭前签订。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平用医疗费3657.17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某、医药费发票、病历、原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宁x号半挂车(宁x挂)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宁x号半挂车(宁x挂)行驶证、安乡县公安局三仙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是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被告之间责任的承担。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公司是宁x号半挂车(宁x挂)的登记车主,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对车辆具有经营某理的职责,因该车管理不善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公司称其不是实际所有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是该车实际经营某,亦是雇请周某为该车驾驶员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雇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郑某对原告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公司、郑某、周某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中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及其它受害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医疗费63031.68元,有医药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属必须发生的费用,有医院证明支持,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某某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计算。最高某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之父母王某林、罗小梅分别于X年X月X日出生,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林、罗小梅夫妇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王某某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46元(4310元/年×2人×10年×20%÷3人);原告之子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属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年计算,原告诉请按10828.23元计算,本院确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45.4元(10828.23元×9年×20%÷2人);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共计为81755元[(16566元×20年×20%)+5746元+9745.4元]。3、误某:原告住院治疗78天,医生建议全休4-6个月,原告主张误某期80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其误某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34281元/年计算,原告诉请按29890元/年计算,误某为6551.23元(29890元/年÷365天×80天)。4、护理费:原告构成伤残,需人护理,住院78天,护理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过居民服务行业24148元/年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900元(78天×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78天×12元/天)。6、营某: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医嘱原告需加强营某,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确认营某40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载货物鲜鱼损失30343元,原告陈某其为该批鲜鱼承运人,其不是该鱼所有权人,原告作为承运人,亦未赔偿实际货主损失,原告主张该批鲜鱼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常德安乡至郴州的火车卧铺单程143元/人的价格2人2次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600元。9、司法鉴定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用鉴定费790元,有票据证实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定损费:原告车辆受损,用定损费1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原告应获各项赔偿共计189363.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3031.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某4000元,共计82967.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19200元(余额800元赔偿另案受害人);尚余63767.68元,减去被告郑某已支付的50000元,尚余13767.68元,由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郑某、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81755元、误某6551.23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600元、司法鉴定费790元、定损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6396.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赔偿106396.23元。

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0万元内对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郑某、周某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13767.68元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抵减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郑某、周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不享有重复获赔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义务,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4元,由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郑某、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罗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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