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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清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闽清县X村良寨X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13日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决某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由闽清县人民法院决某逮捕,现羁押于某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失火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某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2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省璜镇X村“吓坑坂”山场放羊时,路过的一名骑摩托车男子向被告人张某甲问路,并递给他一支香烟。被告人张某甲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香烟后吸烟,此时发现羊群跑上山,便去追赶羊群,在追赶羊群的过程中因丢弃未熄灭的烟蒂,不慎引起了“吓坑坂”山场的森林火灾。经闽清县林政部门鉴定:该起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609亩,疏林地201亩,经济损失65588元。案发后,被告人于2011年9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良寨村X村对被告人张某甲达成谅解,并放弃了经济损失和扑火工资的赔偿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于2005年在“吓坑坂”山场补植的桉树现已成林。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郭某庚的证言,证明了省璜镇X村“吓坑坂”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张某甲引起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省璜镇X村“吓坑坂”山场起火点位于某璜镇X村X路上方约30米处,以及火灾后山场的概貌情况。

3、鉴定书1份,证明了省璜镇X村“吓坑坂”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09亩,疏林地面积201亩,经济损失人民币65588元的事实。

4、省璜镇X村证明各1份,证明了①省璜镇X村已经放弃被告人张某甲因森林火灾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和扑火工资的赔偿要求。②被告人张某甲烧毁的省璜镇X村“吓坑坂”山场已于2005年造林完毕,现山场内林木已成林等情况。

5、省璜林业站证明1份,证明2004年被告人张某甲失火案中被烧毁的林木已造林多年,现已成林的情况。

6、山林权清册,证明了省璜镇X村“吓坑坂”山场林权归省璜镇X村集体所有的具体情况。

7、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函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了省璜镇X村“吓坑坂”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引发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09亩,疏林地201亩,折合共计过火有林地面积709.5亩,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得到良寨村X村、洋里村表示放弃所有经济损失和扑火工资的赔偿要求,被告人家属在省璜镇X村“吓坑坂”山场补植的桉树现已成林。鉴于某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理由:上诉人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在公安机关的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自首,应受到宽大处理,况且案发后上诉人亲属付清救火人员工资,与两个村委会就经济损失达成了协议,现过火的地方已复植成林。上诉人作为一个老实本分的年迈农民,从本次失火犯罪中已吸取教训,现家中尚有90多岁老母亲需要照顾,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意见:上诉人张某甲因过失造成失火,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自首,其亲属支付救火人员工资,赔偿损失并复植补种,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现过火的地方已复植成林。现家中尚有90多岁老母亲需要照顾,建议上诉人张某甲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上诉人张某甲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09亩,疏林地201亩,折合共计过火有林地面积709.5亩的事实,有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郭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省璜镇X村证明、山林清册、省瑛林业站以及上诉人张某甲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甲亦予以供述,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上诉人张某甲及亲属支付扑灭失火和复植补种款6500元,2012年2月10日,闽清县X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提出上诉人张某甲符合社区接受矫正的条件。闽清县X村民委员会建议司法机关考虑上诉人张某甲已赔偿损失及家庭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张某甲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09.5亩,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审认定过火有林地面积并无不当,案发后上诉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某诉人张某甲在火灾发生后能全力扑救,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取得受害的村民委员会的谅解,其家庭成员复植补种并已成林,上诉人张某甲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故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2)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某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秋华

审判员:郑乐影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凌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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