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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x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改批复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退休职工,住西安市X区x号。

委托代理人郝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退休职工,住西安市x号。

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延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市X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该局住房保障中心主任。

原告魏xx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安市房管局)房改批复行政行为一案,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西安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第三人西安市X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城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房管局于1997年1月17日作出关于某安市X区房改办公房出售方案的批复(市房改批[1996]9x号),主要内容为:西安市X区房改办,你单位《关于某一路拆迁安置公房优惠出售的报告》(新房改【1996】0x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单位出售西一路x号现公有住房壹栋,65套,共计建筑面积34xx平方米。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办新房改【1996】0x号关于某合某改,以成本价加百分之二十价格出售公有住房的报告,经评估,出售的住宅楼房结构等级及功能调节率严格按我办19xx年xx月xx日评估结果执行,其他各种折扣政策及调节因素按《西安市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及《西安市公有住房价格评估办法》执行。各类楼房的结构等级及功能调节率为西一路xxx号建筑面积34xx平方米,63户砖混一等甲出售价每平方米12xx元。二、要加强住房公积金、租某、租某保证金的管理。售房款等住房资金一律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专业银行设立的专户,并按房改的规定专项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三、要抓紧上报售房楼栋价格表及分户价格表,经我办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复验审核后,方可给职工办理产权界定卡和过户手续,同时要按规定做好售后管理、维修服务工作。

原告魏xx诉称,自己是西一路xxx号的住户,1995年原告与新城区安居工程解困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由该办公室将原告租某的西安市房地三分局房屋两间拆除,19xx年1月28日原告与该安居解困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书,并交纳了购房款,19xx年6月已回迁入住新房。20xx年第三人拿出被告19xx年1月17日作出关于某安市X区房改办公房出售方案的批复(市房改批[1996]9x号),要求身为拆迁户的原告按照上述9x号文件精神以房改办优惠价购房。被告的上述批复将拆迁安置房屋和单位福利房改房混为一体,与目前拆迁房屋政策相悖,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19xx年1月17日作出的(市房改批[1996]9x号)关于某安市X区房改办公房出售方案的批复。

被告西安市房管局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早在2007年第三人根据工作的要求,已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张贴通告,要求西一路xxx号楼住户执行市房改批[1996]9x号文件,补交公产变私产差价,办理房产证,原告当时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我局房改批[1996]9x号文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新城区房改办《关于某一路拆迁安置公房优惠出售的报告》(新房改【96】0x号)的批复,依据市政发【1995】2x号文件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某发西安市X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市政发【1995】x号文件西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某发《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15个房改配套办法的通知精神,我局的9x号批复是依据市政府的授权,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作出的,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曾在其进行的民事诉讼中要求按市国土房管发[2004]6x号文件补交购房款已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法院亦未认定第三人依据我局9x号批复要求原告补交全产房款是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民事行为,则已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依据法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成为非法或应予以撤销的行为,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新城区建设局述称,19xx年1月17日被告作出的市房改批[1996]9x号文件是对新城区房改办新房改【96】0x号的批复。原告居住的小区X区的安居工程,拆迁安置工作是由区X区安居工程解困工作办公室负责的,安居办在工程完结后已不存在,遗留问题由新城区建设局处理。房改批[1996]9x号批复是西一路xxx号63套房屋售房和收款依据,该批复是合某的行政行为,被告委托物业公司在2007年已张贴上述批复,告知小区业主补交房款和办理房产证的依据,况且该小区部分业主已经按照此文件补交了购房款办理了房产证。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西安市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拆迁安置协议书;2、房屋出售协议书;3、市房改批(1996)9x号批复;4、新房改(96)0x号报告及申请;5、20xx年12月10日新城区房改办通知及结算单;6、(2011)新民一初字第4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西民二终字第019xx号民事判决书。法律依据是:1、市政发【1995】2x号文件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某发西安市X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2、《西安市X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3、《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原告魏xx对被告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和[1996]9x号批复的合某。第三人新城区建设局对被告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认可。

原告魏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市房改批[1996]9x号批复;2、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3、拆迁安置协议书;4、房屋出售协议书;5、西一路X巷旧城改造安居工程拆迁安置房屋层次价差一览表;6、新房改(96)0x号报告;7、市国土房管发[2004]6x号通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新城区建设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xx年12月10日的通告,向西一路xxx号业主告知住宅房执行9x号文件及办证携带的资料和费用;2、20xx年5月23日紧急通知;3、20xx年12月6日通知;4、西安市人民政府(1995)2x号文件;5、西安市人民政府(1995)x号文件。原告魏xx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不认可,证据4-5与被告的法律依据相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查明,原告魏xx原租某西安市房地三分局房屋,19xx年4月4日,新城区安居工程解困办公室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由安居办给魏xx就地安置砖混三层一套63平方米部分产权房屋,19xx年1月28日原告与该安居解困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书,魏xx以拆迁优惠价购得西一路xx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6x平方米房屋一套,总计房款148xx元,原告魏普霖缴纳购房款,并于19xx年6月入住安置房。19xx年12月20日,新城区房改办以新房改【96】0x号《关于某一路拆迁安置公房优惠出售的报告》的文件向西安市房改办请示,主要内容为:我办新建的西一路安居解困工程,是区政府用房改资金作启动,结合某城改造,改善当地居民住宅环境和机关干部住房困难,是市区政府直接抓的重点工程项目。西一路共拆除居民和单位88户,安置88套住宅,其中私产23套,公产65套。为了保障房改资金的回收和集资建房的延续发展。根据《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把拆迁安置和优惠售房结合某来,经区集资建房办研究,建议将公户65套按94年砖混一等(城内价)1063/平方米加20%以房改政策优惠售给拆迁居民。……19xx年1月17日西安市房改办以市房改批[1996]9x号文件作出关于某安市X区房改办公房出售方案的批复。2011年初原告魏xx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城区建设局依据拆迁协议和售房协议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20xx年5月20日新城区人民法院以(2011)新民一初字第4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9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二终字第019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xx年10月原告魏xx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西安市房管局于20xx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1988-1994各类结构登记公有住房按地段计算成本价表》,证明市房改批[1996]9x号批复中确定的西一路xxx号出售价每平方米12xx元的计算依据。

另查明,原西安市房产管理局与市房改办是市政府对城市房产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和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实行合某办公,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后政府机构调整,组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房改办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序列机构。20xx年1月,政府机构再次调整,撤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成立市国土资源局、市房屋管理局(挂市房改办牌子)。现市房屋管理局更名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再挂市房改办牌子,该局有负责公有住房出售的政策指导、产权界定和房改方案审批的职责。

本院认为,原告魏xx为西一路xxx号楼业主,和19xx年1月17日作出的(市房改批[1996]9x号)关于某安市X区房改办公房出售方案的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多年来,政府机构职能几经调整,公有住房出售的政策指导及房改方案审批的职能现调整至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故该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19xx年1月16日评估结果”,被诉行政行为中所确定的出售价每平方米12xx元的计算依据也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19xx年1月17日作出的(市房改批[1996]9x号)关于某安市X区房改办公房出售方案的批复时,没有证据和依据,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之诉请,于某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19xx年1月17日作出的(市房改批[1996]9x号)关于某安市X区房改办公房出售方案的批复的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茹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吴秋玉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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