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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朱春泉,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雄,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西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娜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泉、被告铁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某宁市X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X号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双方于某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付完所有款项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不办,被告需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70829元,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房屋,但被告在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后,还与第三人曾XX签订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曾XX于2009年2月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将房屋交付并办理产权登记,经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曾XX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转移该房屋所有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到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理南宁市X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X号房的权属资料登记备案,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权属资料登记备案违约金170.80元。

原告黄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和房屋契税;3、房屋交接书,证明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4、(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一房二卖引发诉讼,法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转移房屋所有权。

被告铁西达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条件成熟时尽快帮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也无异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南宁市X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系被告铁西达公司开发建设。2007年7月26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铁西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黄某)向出卖人(铁西达公司)购买位于某宁市X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X号房,建筑面积63.2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70829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某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相关约定。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交房时间变更为乙方付完全额房款后一周内,合同第十五条变更为: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付完所有应付出卖人的款项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2007年7月25日,黄某向铁西达公司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170829元。2008年1月11日,黄某与铁西达公司签署了房屋交接书,铁西达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黄某使用,黄某向物业公司交纳了房屋的水电周转金、电梯运行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2008年10月23日,铁西达公司向黄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房屋无任何产权纠纷。因铁西达公司至今尚未为黄某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并协助黄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黄某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6年10月26日,铁西达公司与案外人曾XX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即曾XX)向出卖人(即铁西达公司)购买位于某宁市X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第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158175元。合同签订当天,铁西达公司向曾XX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曾XX购房款158175元。铁西达公司已于2006年10月28日为曾XX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但铁西达公司未向曾XX交付合同项下房屋,亦未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还查明:2009年2月26日,曾XX因铁西达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房屋等向本案提起诉讼,要求铁西达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等。黄某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黄某与铁西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曾XX与铁西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曾XX不能因为其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就享有其所主张的应获得优先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效力。考虑到黄某已实际占有了房屋,这是因铁西达公司交付房屋给黄某的行为发生的黄某对房屋的实际占有状态,是铁西达公司履行合同中交房义务既而由黄某依据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和利益,为维护交易秩序,应对房屋由黄某占有的现状予以维持,并确认铁西达公司应向黄某转移该房屋所有权,判决驳回了曾XX的诉讼请求。曾X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被告铁西达公司分别与原告黄某及曾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曾XX与铁西达公司的诉讼纠纷,黄某亦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铁西达公司应履行其与黄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黄某转移合同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根据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铁西达公司应在黄某付清全部房款之日起36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铁西达公司亦负有协助黄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黄某已于2007年7月25日付清全部房款,铁西达公司应在2008年7月20日前将办理权属证书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黄某要求铁西达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并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支付逾期违约金170.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黄某将办理南宁市X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X号房权属证书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黄某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二、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某违约金170.8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玉萍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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