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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汉族,19XX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XX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区XXX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和XXX经人介绍认识,XXX称能帮XXX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宜。2010年8月4日,XXX将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宜的费用15000元交给XXX。XXX当即向X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XXX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XXX收到x元后承诺能办妥,如办不成,要退回此款。现XXX明确表示已无法为XXX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并陈述将XXX的15000元交给了江津区社保局的工作人员XXX。XXX因涉嫌合同诈骗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XXX未退还XXX的15000元。XXX多次催收未果,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XXX一审诉称:2010年8月4日,XXX向XXX收取了15000元,称能给XXX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承诺在三个月内办成。XXX主动给XXX出具了《借条》,将收取的15000元作为借款。XXX在XXX出具《借条》三个月后多次催问其是否已办成,XXX称无法办理。鉴于XXX不能给XXX办理社会养老保险,XXX便要求XXX将收取的现金按借款偿还,但XXX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XXX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X一审答辩称:我收取x元,系受委托办理养老保险事宜。我已将钱交给了江津区社保局的工作人员XXX,现XXX因涉嫌合同诈骗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无法办理委托事宜。我承认该《借条》是我写的,但这只是表面现象,实际上我已经将此款转交给了XXX。我也是受害者,只有XXX把钱退还给我,我才能退还XXX。因此不同意X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XXX收到x元,不是向XXX借款,而是接受XXX委托办理养老保险事宜。XXX与XXX虽然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但已形成实际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XXX就养老保险的办理事宜,是可以委托别人办理的。本案委托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XXX与XXX形成的委托法律关系成立,应予确认。XXX给付XXX的15000元是用于某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不是委托报酬。XXX辩称收到的15000元已转付给了江津区社保局的工作人员XXX。在自己没有得到退还该款的情况下,不应由自己退还给XXX。原审法院认为,XXX接受委托后,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受委托事项。通过什么方式、方法完成受委托之事是XXX的选择。XXX不能因XXX选择的错误或失误承担法律上的义务。XXX将受托处理事务的费用15000元转交给了别人,且未征得XXX同意。在此情况下,XXX将受托处理事务的费用转交给别人,是另一法律关系。现XXX已明确表示不能办理受委托事宜,其委托关系应予解除。XXX的委托事务费用15000元应由XXX退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XXX与XXX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二、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XXX委托处理事务费用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XXX负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XXX是了解到XXX能通过XXX办理养老保险,才来委托XXX“从该渠道去办理”。2、XXX将款项交给XXX时,是明知XXX要把钱交给XXX去办理的。3、XXX按照XXX的委托已经将款转交XXX,完成了委托事务,不应该承担责任。

XXX二审答辩称:1、XXX承诺能够办理养老保险,若办不成就全额退款,因此X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XXX不能证实已经将钱交给了社保局工作人员。3、XXX至今未能办理社会保险,应当将钱还给XXX。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诉讼中,XXX认可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为XXX和XXX,委托内容为XXX委托XXX办理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XXX二审诉讼中认可本案合同属于某托合同,合同当事人为XXX和XXX,委托内容为XXX委托XXX办理养老保险。这与XXX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XXX主张XXX是了解到XXX能通过XXX办理养老保险,才来委托XXX“从该渠道去办理”,XXX是委托XXX把钱交给XXX,但是其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为XXX认可,并与其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依法不应认定。

双方的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XXX已明确表示不能办理受委托事宜,委托关系应予解除,XXX应退还XXX相关费用,原审法院的处理适当,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O一一年七月日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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