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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XX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XX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X

委托代理人:叶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南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XX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XX15万元。2010年5月3日,XX向XX出具欠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今XX欠XX现金30万元,保证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款,如逾期未还,则从欠款之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XX保留追讨XX所有资产的权利,直到还清此债务为止。庭审中,XX陈述此30万元是她向XX支付的借款,支付方式为2009年12月2日转帐15万元,XX出具欠款协议时支付现金15万元。XX陈述2009年12月2日的转帐系XX代其前夫XX经营的重庆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向XX支付的运费;XX本来打算向XX借款30万元以支付驾驶员工资,所以写了欠款协议。之后XX未向XX付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XX对XX的陈述不予认可,XX也未举示证据佐证。

根据XX申请,原审法院裁定于2011年4月27日冻结登记于XX、XX名下位于某庆经开区X路X号X幢X层X号房屋及登记于XX名下位于某庆经开区X路X号X号车库X号车位(-X层)的买卖、赠某、抵押等权属登记手续,冻结期限2年(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XX一审诉称:2010年5月3日,XX向XX借款30万元,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还款,如逾期未还则从欠款之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之后XX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XX返还XX借款30万元及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违约金,从2010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

XX一审答辩称:他本来打算向XX借款30万元,所以向XX出具意向性的欠款协议。之后XX未向XX支付借款30万元,双方借款关系未成立,应当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2日的转帐凭证足以证明XX支付了XX15万元。XX未举示证据证明此15万元系双方支付或者抵销其它债的关系,结合2010年XX签名认可的《欠款协议》,足以认定此15万元构成XX与XX之间的借款关系。2010年5月3日XX向XX出具的《欠款协议》明确记载,“今XX欠XX现金30万元”,结合x年12月2日向XX支付借款15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XX欠XX30万元的事实成立。XX辩称不欠XX借款30万元无事实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XX与XX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主张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第某一款、第某、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XX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返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从2010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驳回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555元,由XX负担。

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理由为:1、《欠款协议》仅能证明XX有向XX借款的意思表示,对于某款应由XX举证证明。XX仅能证明其中的15万元,余下15万元XX并不能证实,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前述15万元是XX支付给XX的运费。XX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XX负责的“合川XX有限公司”与XX的往来账目,以证明前述支付运费的事实,但原审法院视而不见,违反法定程序。现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述调取证据的申请。3、《欠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属于某利贷,不应支持。

XX二审答辩称:XX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承认借款30万元的事实。XX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约定的利息是银行利息的4倍,原审法院调整为银行利息的2倍,XX认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于某账支付的15万元,一审诉讼中XX主张是XX的前夫XX向XX支付的运费;XX在上诉状中陈述该15万元是XX支付给XX的运费。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进行了调查询问,XX表示运费由运摩托车产生,但对是否为XX运过摩托车表示不清楚。二审诉讼中,XX认为转账支付的15万元是XX负责的重庆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向XX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天茂运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申请法院调取重庆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和重庆XX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的财务资料。同时申请传唤XX本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欠款协议》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欠款协议》内容明确反映出已经欠款的事实,并非只是未履行的合同或者意向合同,这已为XX通过银行转账向XX本人付款15万元的事实印证。《欠款协议》反映的内容属于某型的民间借贷,XX要推翻该借条应当举出足够的反证加以证明。

一审诉讼中XX举示送货单及催收函、律师函等,以证明XX前夫XX所有的重庆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XX有运输关系,15万元支付的是相关运费。二审诉讼中XX则称转账支付的15万元是XX支付给XX的运费,但对XX是否为XX运过摩托车表示不清楚。二审申请调取证据时再称是重庆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向重庆天茂运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本院认为,XX对转帐支付15万元的由来陈述不一致,自己又表示不清楚是否为XX运过摩托车,他二审主张15万元是XX支付给XX的运费没有对应的证据证实,XX不认可,该事实不应认定。至于某主张的重庆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XX有运输关系,或者重庆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天茂运务有限公司有运输关系,由于某款发生在XX与XX之间,也无法证实转帐支付的15万属于某主张运输关系中的运费。争议的运费问题,XX可另案解决。

关于XX申请法院调取重庆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和重庆XX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的财务资料的问题,由于某证的15万元转账款发生在XX和XX个人之间,调取重庆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和重庆XX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的财务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其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XX申请传唤XX本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问题,本院通过调查询问和书面审理,认为无需开庭审理,因此无需传唤XX本人到庭。

XX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款,构成违约,XX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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