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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五元实业发展中心、新疆昆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新疆鹏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1-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五元实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中心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负责人:袁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该行法律事务室主任。

原审被告:新疆鹏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五元实业发展中心、新疆昆仑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及原审被告新疆鹏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某兵、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成立于1996年的新疆鹏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公司),无资金技术,也无管理人员,系通过提供虚假注册资金证明和虚假验资证明取得工商注册的企业。1995年底到1996年,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鹏(已被逮捕,与鹏博公司现法人代表系夫妻关系)利用新疆石油管理局克拉玛依宏兴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出具的空白公函,通过关系以宏兴公司的名义向自治区经贸委申报承建开发新型高能石墨锂电池项目。该项目经国家经贸委批准立项后,自治区经贸委通过论证、同意,向新疆石油管理局下达了“新型高能石墨锂电池项目批复”。在向自治区和国家经贸委的申报材料和国家经贸委的批准文件中,该项目的承担人均为宏兴公司,但自治区经贸委下达国家技术开发专项贷款建议项目的通知和向新疆石油管理局下达“新型高能石墨锂电池项目批复”中,鹏博公司却被列在宏兴公司之后,成为项目承担人,至此完成了从形式上取得国家专项贷款资格这一过程。中国工商银行为此项目下达了贷款计划。1997年4月15日和1997年8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以下简称新疆分行)营业部与鹏博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贷款1200万元给鹏博公司。鹏博公司未将贷款用于开发新型高能石墨锂电池,而是挪作他用。

1999年2月8日自治区纪委监察室根据举报对新型高能石墨锂电池项目贷款使用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作出“项目立项违反申报程序”,“新疆分行对项目及借款人审查不严……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鹏博公司介绍担保单位”,“建议此案转案件室或司法机关查处”的结论。1999年6月2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00年8月8日乌鲁木齐市检察院以王嘉鹏、张某某涉嫌“贷款诈骗和虚假注册资本”犯罪对两人批准逮捕。

又查明:新疆分行为减少银行风险,在贷款时要求鹏博公司落实担保单位。在鹏博公司未找到担保单位的情况下,新疆分行信贷处负责人出面将王嘉鹏介绍给新疆众和股份公司和乌鲁木齐轮胎厂,建议为鹏博公司提供担保。在未对鹏博公司了解的情况下,新疆众和股份公司下属企业新疆五元实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五元中心)和乌鲁木齐轮胎厂对鹏博公司总贷款1200万元分别提供了600万元的保证,并各自与新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五元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号为(略)号,乌鲁木齐轮胎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号为(略)号。

1997年9月19日,新疆橡胶厂职代会和乌鲁木齐轮胎厂职代会分别通过决议,由新疆橡胶厂(新疆化工集团)兼并乌鲁木齐轮胎厂。同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兼并协议,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的债务为条件,接受其全部资产。同年10月6日,自治区化工厅以新化行发以(1997)X号文件批复同意新疆橡胶厂兼并乌鲁木齐轮胎厂。1998年9月25日,新疆橡胶厂改制为新疆昆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

1999年2月3日新疆分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鹏博公司偿还贷款,五元中心和昆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疆分行营业部与鹏博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与五元发展中心和乌鲁木齐轮胎厂所签订的两份相应的保证合同,尚无证据证明其违背法律及违背当事人意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五元发展中心以鹏博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解释,本院审理该案并无不当。昆仑公司辩称保证合同没有盖章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新疆橡胶厂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乌鲁木齐轮胎厂后,又改制为昆仑公司,依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昆仑公司理应承担原乌鲁木齐轮胎厂的保证责任。尽管新疆分行向本院起诉时,两笔借款合同均只有100万元到期,但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在某证合同中均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明确约定:“如发生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况,借款人又不及时还款的,保证人立某开始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在主债务人鹏博公司不履行义务且下落不明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新疆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鹏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略)元利息(截止1998年12月20日,在此之后的利息仍按国家法定贷款利率计息);二、新疆五元发展中心对600万元本金及利息(略)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截止1998年12月20日,在此之后的利息仍按国家法定贷款利率计息。);三、昆仑公司对600万元及利息(略)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截止1998年12月20日,在此之后利息仍按国家法定贷款利率计息。);四、五元发展中心和昆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鹏博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鹏博公司、五元中心和昆仑公司共同负担。

五元中心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是一件以借款担保为表象的涉嫌重大金融贷款诈骗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之中。鹏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投资不到位,所称800万元注册资金属于虚假,其不具备专项贷款资格。1200万元专项贷款是国家下达给新疆克拉玛依宏兴实业开发总公司,犯罪分子通过偷梁换柱的手法将项目承担人篡改在鹏博公司名下并取得贷款。被上诉人新疆分行未对借款人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而是出面为贷款介绍担保人,对担保人提供鹏博公司的虚假情况,并利用其掌握贷款的权利对担保人施加影响。这些构成对担保人的欺骗。另外,借款合同的履行期截至到2002年4月16日,现在贷款期还未届满,被上诉人新疆分行无权起诉,并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合同生效后才可办理借款手续,实际上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前,新疆分行已经将贷款600万元发放给了鹏博公司。

昆仑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五元中心相同。

新疆分行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和欺诈没有证据,我行也没有欺骗担保人,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鹏博公司有专项贷款资格,其法人资格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资金是否虚假我行无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鹏博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王嘉鹏通过利用宏兴公司的名义和空白手续,利用不正常手段将鹏博公司的名字列在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开发新型高能石墨锂电池项目承担人宏兴公司之后,并由此取得并占用国家商业银行的专项贷款。鹏博公司在向新疆分行申请贷款时未向新疆分行说明其自身无资金、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真实情况,对鹏博公司利用不正常手段从形式上取得国家专项贷款资格的情况新疆分行也无法得知,且鹏博公司取得贷款后也未用于专项技术开发,而是挪作他用,因此,可以认定鹏博公司系采用欺诈手段与新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占用国有银行的资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因欺诈成立的借款合同。鹏博公司与新疆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之前,且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无论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还是依据X年X月X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鹏博公司与新疆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关于借款合同有效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借款合同无效,鹏博公司应当返还其基于无效合同所占用的新疆分行的贷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占用贷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五元中心、昆仑公司与新疆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是鹏博公司与新疆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五元中心和昆仑公司提供保证虽有新疆分行工作人员的介绍,但在不了解鹏博公司真实情况下为鹏博公司出具保证,五元中心和昆仑公司对无效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起到了促成的作用,因此五元中心和昆仑公司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行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之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鹏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

三、新疆五元实业发展中心对(略)号保证合同所担保的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在新疆鹏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新疆昆仑股份有限公司对(略)号保证合同所担保的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在新疆鹏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疆鹏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承担(略)元,新疆五元实业发展中心承担(略)元,新疆昆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平

代理审判员曹某兵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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