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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天诺商贸有限公某与被告侯某、石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天诺商贸有限公某。住所地,安阳市X区弦歌大道安钢御景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县X村人,住(略)。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垣县X村人,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天诺商贸有限公某与被告侯某、石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彦平,被告侯某、石某及委托代理人郝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协商准备通过濮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某向濮范高速公某项目供应钢材。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经营利润原告分得35%,被告侯某、石某分得35%,濮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某分得3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回2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和利润。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回款、利润及利息损失199万元。

二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系合伙关系,通过濮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某向濮范高速公某项目供应钢材。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钢材是作为原告的合伙投资,被告并不欠原告钢筋货款,并且濮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某目前尚欠原、被告双方货款89万元,另有10万元的保证金未退还。合伙期间,原、被告为谋取最大利益,决定在濮阳建设一个钢材市场,为此,被告筹资40万元建设该钢材市场,虽然营业执照已经办好,但是因原告不能继续投资,导致市场不能营业,所以,该建设费用2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经营费用是23.6万元,卸车费8万元,钢筋管理费5.7万元,要帐所产生的费用5万元,税费8.4万元,二被告工资20万元。这些费用应从原告的合伙投资和利润中扣除。二、原、被告向濮阳市中医院供应钢材时,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欠被告48万元未付,该欠款亦应从原告的合伙投资和利润中扣除。综上,因双方未最终结算,原告要求给付投资和利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二被告与濮阳市大成商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大成公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本着公某、公某、互信、互惠的原则,就濮范高速N1、N2标段工程建设用钢筋供应合同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协商,濮范高速建N1、N2合同为钢材供应纯利润分成为N1、N2为大成公某30%,二被告70%,大成公某前期投入的资金在第一次结帐后由二被告退还给大成公某。本着诚信共赢的原则大成公某负责为二被告办理单一账户,用于某款的结算,由二被告负责管理。在合作过程中,大成公某负责钢筋合同的签订、与高速工程管理方的联系、结算等关系的疏通,以及相关工商、税务方面的事宜协调处理,二被告负责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运输、装卸。如运作过程中二被告资金已投入,而由于某程完工后高速指挥部结账原因资金无法追回,双方各承担风险50%。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现金方式各自出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打到双方认可的账户,此款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原告负责物资的采购和运输,被告负责物资的卸车、资金回笼,协调使用单位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凡涉及本业务的经营活动的费用实报实销,超过2000元以上的费用必须经石某、张某同意方可报销,包括招待费、油费、过路费、公某费、装车费、卸车费、检验费、办公某,未被列入的费用不得报销,特殊情况双方商量。每吨钢材销价先行扣除100元,在扣除其它费用作为管理费,剩余的(进价+运费)的差价为利润,利润的30%,作为被告的活动费,剩余70%,双方各占50%,每批双方应得的利润,每批分一次,本金不退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工地供货,共计569.048吨。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内容如下:原、被告在共同向濮范高速公某供应钢材,本项目从5月23日到10月10日已运行5月有余,现就有关购货、销货、运行费用形成以下备忘。原告自7月23日开始供货,共进货7批,分别为:7月23日、8月3日、8月6日、8月9日、9月3日、9月14日和10月8日共进货569.183吨。进货成本(略).53元,其中包括33304.45元双方共同利润。截止10月10日接到回款25万元,剩余(略).53元未到账。石某、侯某自5月23日向工地进货8批,分别为5月23日、8月1日、8月7日、8月23日、8月25日、8月26日、9月22日、9月25日共进货372.391吨,进货成本(略).8元,其中8月23日所进104.008吨,价款405940.28元是由濮范高速业主方回款采购,在钢材采购中,石某、侯某共投入(略).52元。截止10月10日石某、侯某另投资保证金10万元,税金3.6万元,经营费22.6万元,共计36.2万元。截止10月10日,原告在设立项目的运行费用7500元。截止10月10日濮范高速共回款70万元,其中25万元付原告,40.594万元付石某、侯某购钢材,另有4.406万元在被告处存放。截止10月10日被告经营费用1万元。截止10月10日原告投入(略).53元,回款25万元,剩余(略).53元。被告共投入(略).5元。另有用濮范高速回款购钢材104.008吨,价款40.5940元。截止10月10日共向濮范高速进941.574吨,销售额为(略).1元,已回款70万元,仍有(略).1元没有回款。截止10月10日共形成毛利润451628.77元,其中包括业主每吨100元的管理和第三方利润。双方同意将下一次回款中57万元支付给原告,以便双方投入比例相等。该备忘录签订后,原告又于2009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送钢材46.283吨,合计157156.28元。之后,双方合作终止。合作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5万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即货款和利润,被告以合伙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为由拒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据被告称目前大成公某尚欠原、被告货款89万元。

又查明,关于某阳市中医院项目,原告欠被告342006元。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债务的承担以及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均没有明确约定,应按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担与分配。合伙时,原告出资的是钢材,累计569.183吨,合款(略).53元,二被告共投入(略).5元,另有用濮范高速回款购钢材104.008吨,价款40.5940元,二被告实际投资(略).5元((略).5元-405940元),原告的出资占总投资的68.6%,被告的出资占总投资的31.4%。根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截止10月10日共向濮范高速供货941.574吨,销售额为(略).1元,但目前尚有89万元的债权未收回,应扣除,被告实际收回货款(略).1元。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原告应得(略).3元((略).1元×68.6%),被告应得(略).8元((略).1元×31.4%),但双方还应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合伙期间的支出,包括业方每吨100元管理费94157元、23.6万元经营费用、保证金10万元、6万元钢材市场费用、税金3.6万元、项目运行费7500元、二被告经营费用1万元,共计543657元,按照出资比例,其中原告应分担372948.7元(543657元×68.6%),二被告应分担170708.3元(543657元×31.4%)。综上,原告应得(略).6元((略).3元-37294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以及在濮阳市中医院项目上原告所欠被告的342006元,原告还应得(略).6元((略).6元-250000元-342006元)。因货款都是由被告收回的,现货款都在被告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建设钢材市场的费用约是40万元,原告认可6万元,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实际花费的费用,所以,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仅认定为6万元。二被告辩称卸车费8万元,钢筋管理费5.7万元,要帐所产生的费用5万元,税费8.4万元,二被告工资20万元亦应从合伙投资款和利润中扣除,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关于某阳市中医院项目,原告尚欠其48万元,但原告只认可342006元,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仅认定为342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石某返还原告安阳市天诺商贸有限公某(略).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0元,原告负担6154元,被告负担16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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