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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杨某甲、陈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杨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岳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某甲因要在邻村买地皮办理相关建房手续,2004年4月26日在文渠乡医药公司后院内交给岳某某现金9100元,由岳某某负责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后建房手续得到了政府批准,并核发了《建房工程规划许可证》,杨某甲建房时受到他人干扰,房屋未能建成,邓州市X乡政府退回了所收办证款5000元,余款4100元无人退还,杨某甲为此向岳某某多次追要无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岳某某偿还地皮款4100元,并支付追偿该款的花费3000元。

原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岳某某受杨某甲之托,为其办理建房手续,并接受杨某甲9100元,其中办理建房手续款5000元,因房屋未建成,已由文渠乡政府退给杨某甲,下余4100元应属不当得利,杨某甲要求岳某某返还,本院应予支持。岳某某辩称9100元全部转交陈某某,对此陈某某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诉讼中,杨某甲自愿放弃对陈某某的诉求,系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要求岳某某赔偿为追要4100元的花费支出3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41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对被告岳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宣判后,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让我承担还款责任定性错误,04年杨某甲急需建房买地皮,就找到我帮忙,我介绍其认识陈某某,陈某某是本村组负责人,先后在村组卖地皮8处,价格都是9100元,4月26日,我和杨某甲、冯光秀、陈某某在文渠街见面,当时杨某甲把钱交给我,我立即把钱给陈某某,我只是介绍作用,不是收款人或受益人,我不负返还4100元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杨某甲想在文渠乡X村购买地皮一处用于建房,便找到岳某某帮忙,4月26日在文渠乡医药公司后院内,杨某甲将9100元款项交给岳某某,(岳某某称收到9100元当场给了陈某某,杨某甲和陈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交款后杨某甲取得了建房手续,但因有人阻拦建房,导致房屋未建,为此文渠乡政府退给了杨某甲办证款5000元,对于剩余的4100元,岳某某不能说明去向和用途,杨某甲在多次追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杨某甲为了购买地皮建房,交给岳某某9100元,现房屋无法建造,文渠乡政府已退还了杨某甲5000元办证款,下余4100元岳某某不能说明其合理用途和去向,导致杨某甲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故岳某某应当承担返还4100元的责任。岳某某上诉称钱给了陈某某,对此陈某某和杨某甲都不认可,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岳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穆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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