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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足,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为自己投资创建的濮阳县X乡首龙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首龙建材厂)在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2010年冬季雪后,原告厂房被压塌,导致财产损失。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厂房损失为81594.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5094.6元。

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应当免赔5%。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倪某以首龙建材厂的名义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PQBB(略)),主要约定,原告经营的首龙建材厂在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略)元,保险标的为窑体、房屋凉棚、变某、流动资产。另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2010年12月份,因降雪将厂房压塌,造成厂房损毁及水泥杆、DN40管等财产损失。2011年3月27日,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首龙建材厂财产损失共计81594.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85094.6元,被告未予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首龙建材厂系经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批准,由倪某个人投资设立的企业,相关手续尚在办理中,未取得营业执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同意,本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厂房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损失价值为74454元,被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保险标的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理赔85094.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经双方同意,本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74454元,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因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为74454元X(1-5%)=70731元。鉴定费350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理赔7423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花费鉴定费3000元,是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应当免赔5%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倪某保险金74231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损失价值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原告承担270元,由被告承担1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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