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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告的豫x号牵引车与挂车豫x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9年3月4日1时许,原告的司机张某军驾驶该车行驶至106国道清丰县界碑南200米处翻到路西边沟内,造成车辆报废、树木损坏和耕地污染的交通事故。原告依程序向被告报案和索赔,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9300元,第三者损失12000元,车辆损失152440元,共计173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施救费属间接损失,根据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协商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不能客观反映第三者损失的真实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对于某辆损失,原告评估未通知被告,也没有经被告同意,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原告为豫x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为豫x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9.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3月4日1时许,司机张某军驾驶投保车辆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界碑南200米处时,翻到路西边沟内,造成车辆、树木损坏,张某军、乘车人陈世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9300元(吊车费4000元,卸车费1300元,拖车费4000元)。2009年3月1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张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世彬无责任。2009年8月17日,经公安部门调解,张某军一次性赔偿孟轲乡X村树木、耕地损害费12000元,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车损为152440元,残值4900元,因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该次车辆损失为131614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某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73740元。本院认为,对于某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赔偿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关于某保车辆的损失,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照司法鉴定程序核定该次事故车辆的损失为13161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重新鉴定的车损低于某来鉴定车损20826元,原告应按减少的比例承担鉴定费383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30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第三人孟轲乡X村树木、耕地损害费12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费用不超过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5291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赔偿施救费及第三者损失的意见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152914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交纳的鉴定费2800元,原告负担383元,被告负担2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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