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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光保,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在桂阳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原告到被告家中后,发现被告之前都是在欺骗原告,原告就要分手,被告家里人称结婚请帖都发出去了,只要原告同意在家里把结婚酒办了,之后再分手。2006年农历十月十八日,原、被告在桂阳被告家中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被告又反口不同意分手,还掐原告的脖子,威胁原告。从此原告不敢再提分手的事。为了能从被告所在的村里多分一份钱,原、被于2007年10月16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还嗜赌如命,输光了家里尽有的几万元用于某房的钱。2011年,原告与被告又因为家中锁事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动手打人,原告于2011年清明节后,无奈回到了安徽娘家,从此与被告断绝了联系。为早日结束这痛苦的婚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大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欺骗原告,也没有家庭暴力与赌博的恶习。原、被告婚后争吵也只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家庭小事,但这些多少是不可避免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份相识,于2006年农历十月十八按桂阳风俗办理举行了婚礼,于2007年10月16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时常因为一些家庭锁事而有所争吵。2011年5月6日在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桂阳,回到安徽老家生活。另查明,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亦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其他双方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廖中元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文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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