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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同居。2007年10月生子袁某灿。2009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好,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动不动对我拳脚相加,殴打我使我两个春节不敢回家过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0月3日生子袁某灿。婚后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原、被告在县城租房居住。为家务琐事,常发生纠纷、争执。2009年12月份,因教育孩子的方式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并无大的矛盾,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尊重,就能够创造和谐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审判员王某民

人民陪审员刘红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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