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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14日23时许,在本溪市X区X栋楼附近,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盖某财(已判刑)、李凤波(未到案)将与盖某财因打牌一事产生矛盾的被害人张某打伤,其中张某甲、李凤波轮流使用一木棒,盖某财持刀。经本溪市公安

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某头皮外伤属轻伤;其左大腿创口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定罪处罚。

在审理本案同案犯盖某财故意伤害一案的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盖某财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0元,此款包括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乙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盖某、杨某、陈某某的证言,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撤销登记表,住院病历,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溪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害人张某已得到全部的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亚玲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纯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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