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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袁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赵某、袁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

被告人袁某,女。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溪市X区自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整理收购的废品时,捡拾到被害人王某某夹杂在废品中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一张及记有密码的纸一张,袁某随后让其丈夫被告人赵某到本溪市X区彩屯中国建设银行的ATM机,先后分九次将银行卡内的18000元钱取出,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袁某被传唤归案。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赵某、袁某进行定罪处罚。

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赵某、袁某已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袁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客户交易查询单,情况说明,指认赃款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袁某能够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袁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亚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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